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89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久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男,汉族,1986年8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祁冬龙百货超市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高家村**号*栋***号。
经营者:祁冬龙,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址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宴公司)、南京市栖霞区祁冬龙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祁冬龙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成功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王玉、董波,被告祁冬龙超市店的业主祁冬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功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中国梦”侵权酒商品,停止相关网站的宣传;
被告祁冬龙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酒商品;
2.判令被告成功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被告祁冬龙超市店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等)2万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470448)、“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682271)、“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6994138)、“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830146)商标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商标的专用权人。
2002年、2008年国家工商局分别认定“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产品)产品品质卓越,得到消费者的高度认可。
洋河大曲以经久的历史、适中的价格和优秀的品质稳定吸引了众多生活水平较低的消费群体,其多年一致的酒瓶、瓶贴也成为消费者与其他酒区别的特有包装装潢;
蓝色经典系列酒各时期、各版本的酒盒、酒瓶凭借独特的设计为消费者熟悉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中国梦、梦之蓝”广告语也是公众耳熟能详的宣传语,消费者由此广告词即会联想到原告的梦之蓝系列酒。
原告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3年4月9日,洋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盒(新天之蓝)”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6月11日,原告发现在被告祁冬龙超市店处销售的“中国梦”蓝之樽酒不论从包装盒的主体颜色还是主要文字在包装盒上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酒盒(新天���蓝)”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10××××.6)基本相同,已构成专利侵权。
该酒为被告成功宴公司生产和销售。
被告成功宴还通过公司网站和其它网络销售多款侵害洋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酒商品,给洋河公司的知识产权造成严重的损害。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功宴公司辩称:首先,成功宴公司生产的“中国梦蓝之樽”酒并未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生产的酒使用了“古洋”商标,与原告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均有显著区别,并不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行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其次,成功宴公司使用的酒包装盒并未侵害原告的“新天之蓝”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
1.从包装盒主体颜色看,“新天之蓝”酒盒外观设计专利主体颜色为深���色,酒盒边框及字体为银白色,酒盒下部为浅蓝色,而“中国梦蓝之樽”酒盒通体颜色为纯蓝色,两者颜色并不相同。
2.从包装盒正面来看,“新天之蓝”酒盒上部排版为圆形注册洋河商标,“中国梦蓝之樽”酒盒上部为“古洋”和“中国江苏”长方形排版;
“新天之蓝”酒盒中部为新天之蓝主名称布局,“中国梦蓝之樽”酒盒为中国梦主名称,两者在名称上有显著区别;
“新天之蓝”酒盒中下部位为棉柔型小标志,占盒面比例极小,而“中国梦蓝之樽”酒盒中下部为蓝之樽子名称装饰图案,该图案占盒面比例近三分之一,与“新天之蓝”酒盒有明显区别。
3.从包装盒顶部来看,“新天之蓝”酒盒上部排版为圆形“洋河”注册商标,“中国梦”酒盒上部为“古洋”和“中国江苏”长方形排版,两者有显著区别。
再次,从售价上看,“新天之蓝”酒正常零售价为300余���,而“中国梦蓝之樽”酒零售价仅为几十元,一般消费者根据价格就能区别两款酒的不同,因此不会引起混淆。
第四,成功宴公司未通过公司网站及其他网络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成功宴公司的官方网址为××。
原告公证取证的网站网址为××,并非成功宴公司开设。
原告据此认为成功宴公司通过网络侵害其知识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冬龙超市店辩称:1.同意成功宴公司的答辩意见。
2.其只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销售,没有侵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成功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后经转让,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洋河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获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葡萄酒、米酒、蒸馏酒精饮料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7日,洋河公司获准注册第4682217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葡萄酒、米酒、蒸馏酒精饮料等,有效期至2018年3月6日。
2010年7月28日,洋河公司获准注册第6994138号“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葡萄酒、酒(饮料)、酒(利口酒)等,有效期至2020���7月27日。
2011年3月7日,洋河公司获准注册第7830146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013年4月9日,洋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盒(新天之蓝)”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形状和色彩的结合;
请求保护色彩;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
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与苏酒公司订立合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后者对侵害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祁冬龙超市店购买“中国梦蓝之樽”酒一瓶,支付价格49.8元,被告祁冬龙超市店开具购物小票一张。
该酒包装盒呈长方体,基本色调为蓝色,标有“中国梦ZHONGGUOMENG”、“中国古洋及图江苏”、成功宴公司名称、“蓝之樽”等字样。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94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对××网站进行网页保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公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第1、3、4、5、6、41、42、43、44、45、46、47、48页等处左上方突出标注“江苏图洋河”字样;
第7、8、9、10、12、16、18、19、21、22、23、25、26、27、28、29、35、36、37、39、40、41、42、45、46、47、48页等处相关产品图片上“江苏古洋及图洋河”字样;
第12、13、24页等处产品包装瓶的形状与海之蓝立体商标相关;
第15页上的产品与在被告祁冬龙超市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盒相关;
第30页等处产品包装瓶的形状与天之蓝立体商标相关;
第31页上的产品与涉案第7830146号梦之蓝商标相关;
第4页产品包装盒使用了“蓝色至尊”标识,与涉案“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相关。
另查明,××网站为被告成功宴公司开办。
被告成功宴公司获准注册“古洋”商标,有效期为1986年11月30日至2026年11月29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商标标识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网站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洋河”文字商标、“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及其网站上的相关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及其色彩构成近似。
被告成功宴公司和祁冬龙超市店认为,上述两组比对,既不构成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成功宴公司和祁冬龙超市店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若构成侵权,两个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成功宴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祁冬龙超市店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成功宴公司生产和销售了“中国梦蓝之樽”酒产品。
该酒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及其色彩对比,构成近似。
被告成功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侵害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告成功宴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被告祁冬龙超市店销售了该产品,亦侵害了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之民事责任;
因其所销售产品为被告成功宴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系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保全的××网站网页显示有被告成功宴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和全国免费电话、相关产品等信息,联系人王总手机号与被告成功宴公司王总手机号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为被告成功宴公司开办,但是上述内容均与其有关或者与其公司网站上的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该网站内容与被告成功宴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系其所为或者其授权所为。
该网站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分别与原告涉案“洋河”文字商标、“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蓝色经��”文字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使用的商标类别相同。
被告成功宴公司未经原告或者商标注册人许可,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成功宴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
本院将参考被告成功宴公司侵权行为的种类、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网站宣传方式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支出,但因其在客观上存在证据保全公证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和酌定,并在赔偿数额中一定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祁冬龙百货超市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涉案ZL20133010375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洋河”文字商标、“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天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成功宴酒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