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21号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NEWERACAPCO,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布法罗市(160DELAWAREAVENUE,BUFFALO,NEWYORK14202,USA)。
法定代表人:LorrieK.Turner。
委托代理人:穆晓波、徐泽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卫,男,汉族,199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诉被告董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董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纪元公司诉称:第5662986号“nE”商标的注册人为新纪元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帽、帽、童装、婴儿全套衣、男装、女装。
新纪元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产品销售遍及世界多国,并在中国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认可。
被告系淘宝网注册卖家,会员名为潮帽代购,网店名称为��帽代购,经过原告的调查人员长期调查,发现被告为了谋取利益,采用网络销售的方式长期并且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企业以及产品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挤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假冒伪劣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甚至身体健康上的隐患。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因维权需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卫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5662986号“nE”商标的注册人为新纪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帽、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2016年9月7日,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秀云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对邱秀云通过该公证处电脑登陆相关网站进行浏览、打印页面的过程进行了监督: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搜索栏输入“https://xxx.taobao.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该页面显示网店名称“潮帽代购”,掌柜“潮帽代购”,产品标题“嘻哈帽洋基队防晒遮阳棒球帽……”,价格“88元”,库存“194件”等字样;
点击选择尺码、颜色分类和数量,点击“立即购买”;
点击“提交订单”后付款。
2016年9月9日,配送(物流)公司将贴有“顺丰速递提货单925995483187”字样的字条的包裹送至公证处,由邱秀云进行了签收。
2016年9月19日,公证��员对所收包裹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6年11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白云第15143号、第15144号、第15145号、第1514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取得页面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所附的由公证处封存的录像光碟与公证处人员现场所拍摄的录像内容一致,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所监督及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为黑色帽子一顶,新纪元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帽子左侧和吊牌上均有“nE”标识,与第5662986号“nE”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新纪元公司主张董卫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200元。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卖家信息记载,会员名为潮帽代购的店铺注册人为董卫,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告身份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新纪元公司是第5662986号“nE”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董卫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潮帽代购”的淘宝网店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卖家信息记载,涉案网店的注册人为董卫,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董卫所开办的涉案网店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董卫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纪元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5662986号“n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帽子,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nE”标识,与第5662986号“nE”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董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董卫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新纪元公司享有的第5662986号“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现新纪元公司要求董卫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纪元公司要求董卫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新纪元公司未能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董卫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新纪元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未能证明仅针对本案支出;
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新纪元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新纪元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董卫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董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NEWERACAPCO,INC.)享有的第5662986号“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董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NEWERACAPCO,INC.)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NEWERACAPCO,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NEWERACAPCO,INC.)负担420元,被告董卫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NEWERACAPCO,INC.)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董卫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被告董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NEWERACAPCO,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董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