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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myHilfigerLicensingB.V.与闵金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民初5362号
案件名称TommyHilfigerLicensingB.V.与闵金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ommyHilfigerLicensingB.V,闵金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362号原告:TommyHilfigerLicensingB.V.(译名: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荷兰阿姆斯特丹ES1054斯坦德胡德斯科德6号。

代表人:GemotLenz;

MartijnHagma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金权,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兴平,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姗姗,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TommyHilfigerLicensingB.V.(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诉被告闵金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李铮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00元;

3、被告在《法制晚报》中缝以外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闻名世界的生产和销售奢侈品牌服装、饰品的领导者,旗下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OMMYHILFIGER”、“TOMMY”等,所涵盖的产品包括服装、包、香水、眼镜等。

经过原告长期对旗下品牌商品进行市场营销,使原告的产品获得广泛赞誉,并受到中国相关部门的保护。

原告旗下的“TOMMYHILFIGER”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核准注册,包括但不限于第328572、328575、4054206号商标,上述商标注册于第25类的男女、儿童服装商品上。

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4号迦南外贸服装城三楼1A档销售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服装商品。

2015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标有“TOMMYHILFIGER”商标的假冒服装8700件(共计价值约为人民币957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正品价格确认单,正品“TOMMYHILFIGER”品牌平均市场价为每件人民币790元。

因此,上述查获的8700件侵权服装的正品市场价为人民币687万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由,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六个月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TOMMYHILFIGER”系列商标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拘留证;

3、被告身份信息;

4、侵权商品照片;

5、(2016)粤0104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2-5,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只有两位代理人的署名,而没有原告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于2015年10月初在布料市场收购了一批尾货,一直放置在仓库内未进行销售,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本想等到验证清楚是不是假货后再做决定,如果经过验证确定这批尾货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就不会进行销售,但未等到验证清楚就被警察“查获”,所以被告既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际侵权行为。

第三、被告对于假冒服装没有销售获得利益,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016)粤0104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假冒的8700件服装价值为人民币95700元,但不等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就是人民币95700元,也不等于原告损失了其提供的正品价格人民币687万元,故原告主张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第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五、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被告不应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被告已负刑事责任,不一定需要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按照荷兰法律设立并存续的私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

2016年11月21日,原告授权孙晓青律师及李铮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涉及“TOMMYHILFIGER”商标的民事诉讼,上述两位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交民事起诉状、出庭、和解、撤回起诉、申请执行以及处理与本案等有关其他事宜的特别授权;

本授权在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均有效等。

原告的商事登记资料及上述授权材料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大使馆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28572号“TOMMYHILFIGER”商标的注册人为汤美·希尔弗格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的男女、儿童服装,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3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9日,并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

2008年9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9日。

2013年4月3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上述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TOMMYHILFIGERLICENSINGB.V)(即本案原告)。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28575号长方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汤美·希尔弗格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男女、儿童服装,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

2008年9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9日。

2013年4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TOMMYHILFIGERLICENSINGB.V)(即本案原告)。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4054206号“TOMMY”商标的注册人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服装,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2013年4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TOMMYHILFIGERLICENSINGB.V)(即本案原告)。

根据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粤0104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4号迦南外贸服装城三楼1A档,销售假冒注册品牌“POLO”及“TOMMYHILFIGER”品牌的服装;

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上述档口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铁二十五局一楼的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其中假冒“TOMMYHILFIGER”服装870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5700元等。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因被告构成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一审判决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派员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调阅并复制刑事侦查卷宗材料。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的《亲笔供词》中载明:“被告自称在2015年10月初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市场购进涉案假冒“TOMMY”品牌服装,在没有取得合法授权书的情况下,以平均进货价人民币10元,加价1元-2元后对外销售,因为假冒服装的质量一般,仓库内有很多衣服卖不出去。

另,被告表明在入货时就已知道涉案品牌服装是假冒商品,因为价格便宜才入货销售,至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和扣押了涉案侵权服装8700件。

在侦查卷宗留存的侵权服装照片中显示假冒服装的标签和吊牌上使用了“TOMMYHILFIGER”、“TOMMY”及长方形图形标识。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和复制的上述《讯问笔录》及照片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但被告认为上述材料仅能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材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的定案依据,虽然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尚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解,认为被告是服装经销商,对知名品牌商品应有所了解,且被告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已表明入货时就已知道涉案品牌衣服是假冒商品,故被告加价销售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上述刑事判决书后,依法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是第328572号“TOMMYHILFIGER”字母组合商标、第328575号长方图形商标、第4054206号“TOMMY”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李铮系原告授予有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撰写、修改、签署、提交民事起诉状以及其他文件权利的特别授权人。

该项授权文件已经原告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委托手续依法产生证明效力。

故原告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被告否认原告的起诉资格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根据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粤0104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再结合本院调取和复制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足以认定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4号迦南外贸服装城三楼1A档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商品,并同时租用广州市越秀区中铁二十五局一楼仓库存储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商品,被控侵权服装合计8700件。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及存储的被控侵权服装在标签及吊牌上使用了“TOMMYHILFIGER”、“TOMMY”及长方图形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328572号“TOMMYHILFIGER”字母组合商标、第328575号长方图形商标以及第4054206号“TOMMY”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虽然(2016)粤0104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犯罪未遂,但犯罪未遂是由于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

此外,涉案民事交易行为的完成离不开进货,仓储、对外加价销售等环节,被告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已自认涉案侵权服装是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市场购进,且在入货时就已明确知道涉案服装是假冒“TOMMY”品牌的服装商品,被告从2015年10月左右开始销售侵权服装商品。

鉴于被告购进假冒“TOMMY”品牌服装达8700件,同时又进行仓储和加价销售,足以表明涉案侵权商品已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购进、仓储以及加价销售涉案侵权服装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328572号“TOMMYHILFIGER”、第328575号长方图形以及第4054206号“TOMM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被追究刑责,目前已没有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4号迦南外贸服装城三楼1A档经营,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故本院对停止侵权行为部分不予调处。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同时考虑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和缴纳罚金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法制晚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刊登声明的请求问题。

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受损以及原告旗下产品知名度降低或贬损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金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TommyHilfigerLicensingB.V.(译名: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TommyHilfigerLicensingB.V.(译名: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TommyHilfigerLicensingB.V.(译名: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8元,被告闵金权负担人民币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ommyHilfigerLicensingB.V.(译名: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闵金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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