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58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可康,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东箭公司)与被告王可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王可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箭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王可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产品的行为;
2.王可康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王可康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王可康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东箭公司是汽车配件专业生产厂家,专业生产汽车保险杠及行李架、灯外饰件等,名下申请了大量专利,产品质量好。
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
东箭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在王可康经营的“豪云汽配”淘宝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并通过视频录像方式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以及收货行为予以了证据固定。
王可康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的产品市场份额萎缩。
王可康没有到庭应诉。
东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王可康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东箭公司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东箭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4月1日。
本案专利产品是一种汽车配件,用于存放行李及货物,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东箭公司为证实王可康有销售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网页信息打印件以及刻录的光盘。
光盘刻录内容为两个视频,名为“豪云汽配”的视频显示了东箭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2016年12月13日,东箭公司通过登录名为“韦定坤10”的淘宝账户,在淘宝平台进入一家名为“豪云汽配”的淘宝网店,点击名称为“12-16款本田CRV行李架新款CRV行李架车顶架crv车顶架专用铝合金”的产品,显示购买单件200.00元-280.00元,交易成功“22”,累计评价“34”,库存量为“11191件”其中型号为“锐博款”的产品库存量为“4953件”,东箭公司支付280.00元(不含运费)购买了型号为“锐博款{配送安装工具}”的行李架一套,生成订单号2404913785754029,配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93-103号韦生收17502004738”。
另一视频文件显示,收货人前往优速速递快递点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货物的全过程,收货人查收了快递单号为518334371623的快递包裹,收件人信息与上述购买人信息一致。
收件人当场对所收到的包裹开拆,拆开的的包装箱内有一套行李架,以及配件若干,收货人在分别在两根行李架上标注写明“豪云汽配2016.12.1717:22韦生”、“豪云汽配2016.12.1717:23韦生”重新装回包装盒,并在包装盒外贴上写有“豪云汽配2016.12.17韦生”字样纸条重新并进行封存。
经本院当庭上网核实淘宝网页订单详情及交易快照内容,核实了东箭公司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生成的订单详情和交易快照具体内容。
订单信息显示,该淘宝网店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豪云汽配,“真实姓名”为王可康。
淘宝网向“韦定坤10”发送的一封“站内信”内容显示,淘宝网向“韦定坤10”提供了淘宝会员ID为“豪云汽配”的卖家身份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为王可康,并提供了王可康的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址等信息。
东箭公司当庭出示两个汽车行李架产品。
产品包装物上贴有“豪云汽配2016.12.17韦生”字样的内容,并贴有运单号为“518334371623”的优速快递单一张。
行李架上写有“豪云汽配2016.12.1717:22韦生”、“豪云汽配2016.12.1717:23韦生”字样。
东箭公司称该汽车行李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见本判决书附图)。
经比对,东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具体表现为:从主视图看,二者均为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分上下两层结构,下层有部分结构包裹着上层结构,左端有一突出点,左端比右端更为纤细,下部中间呈梯形,右端呈尖状;
从俯视图看,两端左端呈“C”字形,右端呈反“C”字形,中间银色部分呈一字状,其左端结构比右端结构略微向下;
从后视图看,二者均显示左端下层结构比右端下层结构更大,右端尖状处有突出点;
从仰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哑铃状,统一颜色,无封层或嵌入,右端比左端更突出,左端末梢有突出状;
从左视图看,二者均呈逗号状,逗号末端有突出结构,并与中间部分有明显分层设计;
从立体图看,二者均显示末端有突出结构,右端比左端更突出,整体设计依然为上下层结构,左右两端包裹上下层,上下层结构以上部分有包裹。
本院认为:东箭公司是专利号ZL20123002××××.3、名称“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王可康没有应诉,视为放弃对东箭公司起诉意见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王可康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王可康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汽车配件中的汽车行李架,是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本院认可东箭公司的对比意见,认为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决,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东箭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王可康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东箭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淘宝平台上购得,网页信息显示该店铺由王可康经营,该产品由优速快递配送。
东箭公司自行录制的视频展示了网页购买货物的全过程,及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该货物的过程,物流信息、包装盒上快递标签内容(货运单号、收货人信息、商品名称、商品金额)等,皆能与上述店铺售出货物时的相关网页信息内容一一对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王可康网店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王可康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王可康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王可康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侵害了东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箭公司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其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王可康侵权行为的性质,王可康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同时结合东箭公司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购买产品的费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差旅费和代理费,酌情确定王可康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对东箭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可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230028274.3、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王可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王可康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