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52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单丛林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明华街**号。
经营者:单丛林。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单丛林商店(以下简称单丛林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单丛林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1971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华”和“ChungHwa”系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位于居民生活区内,人流量大。
原告于2017年3月发现被告出售了侵犯“中华”、“ChungHw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经济损失。
望判如所请。
被告单丛林商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第154084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于1979年10月21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971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第19710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3月20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火寺路靠近顺于路,外墙标识为“世纪金龙生活超市”(正对面为“公安执勤亭”)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北京单丛林商店”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施发维支付人民币10元选购了20支标有“中华绘图铅笔”、“2B”字样的铅笔,并取得了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的收据1张,收据上标有“铅笔20支10元”及收款人“王”字样。
2017年3月20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上述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为:产品来源于世纪金龙生活超市、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火寺路靠近顺于路、产品特征为中华牌101型2B铅笔贰拾支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公证购买的中华牌101型2B铅笔20支,铅笔笔身上标注有“中华绘图铅笔”、“CHUNGHWA”及华表图形。
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字母内容、排列方式及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的图形一致。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单丛林商店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单丛林商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普证经字第976号公证书及封存铅笔、鉴定证明、收据、发票及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单丛林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属于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涉案铅笔上使用的“CHUNGHWA”及华表图形,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经比对,涉案侵权铅笔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第19710号权利商标构成相同,与上述第1540845号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原告老凤祥公司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铅笔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单丛林商店位于北京市郊区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其他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单丛林商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单丛林商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66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
被告北京单丛林商店负担27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