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民终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凤都二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男,汉族,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小南路双莲大楼7号楼205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图勒瑞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希勒什托普33033,箱69。
法定代表人:瓦蓝德·健·马格纳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市千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乌城村程家老基自然村14号。
法定代表人:程文清。
被上诉人(一审��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蟒石口乡苗树村151号。
上诉人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奔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勒瑞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图勒公司)、南昌市千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石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7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龚昌旦、被上诉人图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于2017年6月19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全额支持了图勒公司依据法定赔偿确定的5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上述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对安泰公司极不公平。
奔泰公司销售给千石公司的侵权产品数量为2只,金额为1085元,产品利润不足10%,获利微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图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千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千石公司对奔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图勒公司外观专利权的事实并不知情,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且有合法来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京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京东公司仅为交易平台提供方,并��侵权合意,且已经删除涉案相关网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车顶箱”、专利号为200730352276.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图勒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6月9日,专利检索中心出具GW1500185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5年11月28日,奔泰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第29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查结论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奔泰公司主张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7日,而图勒公司未提交此后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故不认可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上述事实,有图勒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GW1500185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29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勒公司指控奔泰公司、千石公司、京东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4年10月29日,图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简称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方圆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方圆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10号公证书(简称第25710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闫世晔在“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在“京东欢旅旗舰店”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号为3918048697,价款总计4076元。
“京东欢旅旗舰店”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瑞安市开阳商贸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0日,方圆公证处接收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包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闫世晔对包裹拆封查看并使用方圆公证处摄像器材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最后方圆公证处对接收到的包裹进行了封签。
201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查询页显示,“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的主办单位为京东公司。
图勒公司还提交了于2015年10月30日查询的奔泰公司作为申请人的“Pentair”商标查询信息,以及奔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打印页,其中包含标有“Pentair”商标的车顶箱商品。
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验,奔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也认可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另查,瑞安市开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变更名称为千石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25710号公证书、千石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网络打印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勒公司的索赔依据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图勒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依据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50万元(每个型号2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0万元(每个型号5万元)系考虑到如下因素: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高;
其次,第25710号公证书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下方的售后评价日期最早在2014年5月,有十余人评价;
第三,千石公司在京东商城和阿里巴巴等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仅为奔��公司的销售商之一,奔泰公司应还有其他销售渠道,但是图勒公司无法取得其销售数据;
第四,图勒公司为本案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076元、将被诉侵权产品运送至法院的往返运输费用1100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为此图勒公司提交了购货发票和单程运输费用发票,但其表示由于律师事务所已完成2014年的财务决算,无法提供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
奔泰公司认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利润没有售价那么高,京东商城网站上的评价不仅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还针对其他型号的车顶箱,且图勒公司要求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奔泰公司提交有关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但奔泰公司表示其为小微企业,财务不规范,未通过公司账户收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无法提供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
上述事实,有图勒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抗辩的有关事实奔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千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包括奔泰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截图、支付宝支付记录、奔泰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截图、“京东欢旅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截图、京东公司处理千石公司申诉的截图等,用以证明千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货自奔泰公司,具有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侵权恶意,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低且已下架。
京东公司为证明其仅提供平台服务,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涉案网店页面已经被删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是千石公司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为“京东欢旅旗舰店”的经营者,该店铺中的商品信息由千石公司上传、维护,商品由千石公司销售并开具相应发票,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
二是千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资质文件;
三是“京东欢旅旗舰店”检索“车顶箱”的检索结果截屏。
图勒公司认可京东公司已经删除涉案相关网页,但仍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千石公司、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图勒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6年7月14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29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涉案专利权有效。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奔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因未提交年费缴纳凭证即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奔泰公司的商标,奔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自行销售车顶箱,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千石公司,由千石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公开销售,且奔泰公司当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也即是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此,奔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千石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事实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中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故应认定千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千石公司提交了奔泰公司的资质文件和网站信息,图勒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千石公司从奔泰公司购买后转售,故可以认定千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千石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法律责任。
图勒公司关于千石公司应与奔泰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京东公司提交了千石公司的证明书及资质文件等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和发货均由千石公司办理,可以认定京东公司仅为千石公司提供交易平台,并无侵权合意,且图勒公司亦认可京东公���已经删除了涉案相关网页,因此,可以认定京东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京东公司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已无事实依据,对图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虽经法院明确要求,但奔泰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故根据权利人的主张、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奔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图勒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图勒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支出,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其仅提交了运输费发票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凭证,其虽然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但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未提交相应的费用支付凭证,且该部分证据本系由其自身所掌握,故图勒公司应当对其未履行举证证明义务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根据图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考虑其必要性、合理性,对其合理支出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奔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PT-5697A、PT-5697B车顶箱;
二、千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PT-5697A、PT-5697B车顶箱;
三、奔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图勒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奔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图勒公司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六元;
五、驳回图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及奔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图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其实际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同时图勒公司通过侵权产品单价、售后评价的时间、各网站销售情况等初步证据证明奔泰公司所获利益,原审法院释明奔泰公司提交相应的账簿、资料,但奔泰公司以财务不规范为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账簿、资料,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
鉴于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图勒公司的主张、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全额支持图勒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尊重和确认。
综上所述,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五十二元,由瑞安市奔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