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370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
住所地:阳春市春城红旗路***号之一。
经营者:韦凯,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与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被告经营者韦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调查费等)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工业大型骨干企业。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家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7年1月17日,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
2017年3月13日,工商局对被告作出春工商检处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灯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假冒的产品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宅,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辩称,被告是一家从事零售灯饰、五金工具、电工品材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一、被告不知道涉案的100支管型照明卤钨灯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没有甄别商品的专业知识和水平。
2016年1月,被告向佛山市粤发五金电器购销部(普通合伙)、佛山市天宇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管型照明卤钨灯时,是依据照明产品的外包装及外包装的文字图案区别是否属于原告产生的产品,且购买地点均是在原告所在地佛山市,涉案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生产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在包装和外观上高度相似,凭肉眼根本无法区别。
被告一直不知道涉案的100支管型照明卤钨灯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涉案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已被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没收后被告一直没有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假冒的“”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三、被告能提供100支管型照明卤钨灯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2月,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处调查时,被告积极配合该局的调查并向该局提供从佛山市粤发五金电器购销部(普通合伙)、佛山市天宇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管型照明卤钨灯的单据,目前该单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均在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保管,被告无法调取到该单据,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行政处罚案的案卷材料,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材料已反映出被告购买管型照明卤钨灯的来源,被告且能说明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是由佛山市粤发五金电器购销部(普通合伙)、佛山市天宇精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被告从佛山市粤发五金电器购销部(普通合伙)、佛山市天宇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购进共100支的220V500W管型照明卤钨灯,进货价均为3.6元/支,销售价均为4元/支,被告可获得的利益为40元[(4元/支-3.6元/支)×100支],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可获得收益40元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依据。
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1000元,没有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1000元,其支出的费用不合理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请求支付赔偿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被告认为,销售可得利益仅为40元的产品,却要承担3000元的罚款和未知的赔偿款是不合理的,原告应向生产者追究责任,而非向获利微小的被告提出巨额的赔偿损失,且被告没有甄别某一商品是否原告生产的商品的专业技术和知识,若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向原告表示道歉,希望原告能本着互惠互利的商业原则,降低赔偿的数额,同时也希望法院能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减轻被告赔偿数额或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第982341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6年5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系韦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灯饰、五金工具、电工品材。
2017年3月10日,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春工商检处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于2016年1月5日从广东佛山购进100支管型照明卤钨灯进行销售,该灯的规格220v500w3.6元/支,销售价4元/支,已销售84支,库存16支,总货值400元。
该灯的外包装标有“”的图案,经“”商标持有人原告佛山照明公司鉴定,认定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销售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于是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规格220v500w)16支;
2、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诉讼中,原告佛山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用支出的票据,该票据显示的金额是36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共同发生的律师费用。
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异议复核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实,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佛山照明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工商行政部门已查扣了被告所销售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并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被告进行处罚,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所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其销售行为未经原告佛山照明公司许可,侵犯了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已被工商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予以没收,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受行政处罚后还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承载着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灯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被告是专门从五金交电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
若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被告主张所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是从佛山市粤发五金电器购销部(普通合伙)及佛山市天宇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进货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同时考虑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维权费用,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阳春市春城广源灯饰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