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352号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平,男,该公司技术部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平,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881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戴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与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纳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祥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平、翟中平、被告莱纳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0万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6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湿式吸尘机及过滤净化方法”发明专利,2011年9月28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15××××.2。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展出、销售的“LC4000吸尘机”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并在2017年3月16日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展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LC4000吸尘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依法申请了诉前证据扣押保全。
经比对,被告展出、销售的“LC4000吸尘机”与原告ZL20071015××××.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莱纳斯公司辩称,一、涉案设备系被告采购他人设备,并非自己生产,被告已经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专利号为ZL20071015××××.2的专利是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
被告已掌握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的证据,从有关文献资料、背景技术及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应当具备实质特点和进步的要求”的规定;
三、原告诉请第二项、第三项无证据支持。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5日,原告祥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湿式吸尘机及过滤净化方法”发明专利,2011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湿式吸尘机及过滤净化方法”,专利号:ZL20071015××××.2,专利权人:祥生公司。
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7年3月15日,祥生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同日,本院作出(2017)陕01证保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莱纳斯公司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展出的“吸尘机”一台。
本案庭审中,被告莱纳斯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祥生公司所拥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主张涉案设备系其2017年1月9日从杭州博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所购买,其提交了杭州博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被告入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申请单及增值税发票。
上述票据中显示所购设备为两台纸带过滤机、4kw新湿式风机,价值27444元。
被告未提交涉案设备的购销合同。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戴阳原系原告祥生公司技术部经理,主管技术、生产制造及为销售部提供技术支援等工作,2014年12月9日以帮助家人从事土方工程为由辞职。
2016年作为自然人股东与另一股东共同成立被告,并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莱纳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祥生公司第ZL20071015××××.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莱纳斯公司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祥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第ZL20071015××××.2号“湿式吸尘机及过滤净化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祥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祥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莱纳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祥生公司发明专利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辩称专利号为ZL20071015××××.2的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被告已掌握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的证据,从有关文献资料、背景技术及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应当具备实质特点和进步的要求”的规定,由于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设备系从他人处采购,并非被告自己生产,故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被控产品的采购合同,杭州博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相关采购单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与本院扣押的设备明显不符,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他人处采购后加价销售的事实。
再者,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告技术负责人,其应当知道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其以其他理由从原告处辞职,并组建成立被告公司后,明知被控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仍旧销售以获取不当利润,故对被告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莱纳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祥生公司专利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祥生公司起诉要求莱纳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6万元,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由于祥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莱纳斯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莱纳斯公司基于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莱纳斯公司向祥生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含祥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湿式吸尘机及过滤净化方法”(专利号为:ZL200710156857.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祥生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祥生公司负担2950元,由被告莱纳斯公司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