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陶运食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棠香北街5号附2号。
经营者:陶福酬,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淤泥乡岩博村。
法定代表人:余留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昌区昌元街道陶运食品店(以下简称陶运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陶运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岩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运食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岩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益部”字样也是注册商标,因此,陶运食品店没有侵犯岩博公司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岩博公司在公证的同时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报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陶运食品店尚未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责令暂停销售、等候处理,但至今并未认定“益部人民小酒”侵权。
2.一审法院酌定陶运食品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11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因此,公证费应当由岩博公司承担,且公证费不是必须支付的合理开支。
岩博公司没有举示有损失的证据,包括公证费是否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岩博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错误。
另外,按照重庆市的公证收费标准,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应为500元。
3.一审法院确定由陶运食品店承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不合理。
岩博公司起诉请求陶运食品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了合理开支1195元,即一审法院仅判决陶运食品店承担了岩博公司起诉金额1.1%的责任,却确定由陶运食品店承担60%的案件受理费。
岩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应驳回陶运食品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陶运食品店承担。
1.陶运食品店存在侵犯岩博公司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陶运食品店未经岩博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内大范围展示、销售涉案“人民小酒”牌白酒。
涉案商品正面标识有“人民小酒”四个大字,与岩博公司的注册商标均包含有突出的“人民小酒”四个汉字。
该汉字为涉案标识中最具有呼叫功能的标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此外,两者系相同商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来看,再加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陶运食品店的主观恶意,其销售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岩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陶运食品店应当支付岩博公司合理维权费用。
岩博公司为贵州省白酒产业的重点扶持企业,在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岩博公司及“岩博人民小酒”品牌具有广泛影响力。
“岩博人民小酒”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酒类行业的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对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及贵州益部岩博酒业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与岩博公司及关联企业有特定联系。
而陶运食品店仍销售侵权产品至2020年3月,其销售行为给岩博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为打击侵权行为,岩博公司多次与陶运食品店协商且提出以陶运食品店作为岩博公司代理商等和解方案,但均被拒绝。
岩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作出了多重努力,支出了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因此,陶运食品店应当承担合理维权费用。
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运食品店停止销售侵犯岩博公司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犯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
2.判令陶运食品店赔偿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陶运食品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岩博公司系第25298314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黄酒;
烧酒;
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白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限从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止。
2019年11月11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国证字第1844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0月16日,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天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棠香北街标识为“棠香名 名酒”的店铺,在该店铺内罗孟天向销售人员购买标有“人民小酒”字样的白酒4瓶(见附件1),当场扫码支付金额共计195元,对支付结果当场手机截图,取得加盖有“荣昌区昌元街道陶运食品店92500226MA60425D3T发票专用章”的重庆通用机打发票1张,并对该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购买的上述“人民小酒”等进行拍照并封存公证实物。
岩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实物共有4瓶酒。
第一瓶是绿色布袋装的绿瓶白酒(绿豆大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2%、500ml),布袋、绿色酒瓶正面印制有字体较大的“人民小酒”字样、字体较小的“为人民喝彩”“四川岩搏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瓶身背面印有字体较小的“益部牌”字样、瓶盖上印有“益部”图文标识和瓶颈上贴有“益部”图文标识的防伪贴,瓶身背面印有“食品名称:人民小酒绿豆大曲,出品企业:四川岩搏酒业有限公司”。
第二瓶是红色绒布袋装的红瓶白酒(小窑浓香、酒精度42%、500ml),绒布袋、红色酒瓶正面印制有字体较大的“人民小酒”、字体较小的“益部”图文标识、“年代记忆”,以及“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颈上贴有“益部”图文标识的防伪贴,酒瓶背面印有“食品名称:人民小酒(年代记忆)版”等字样。
第三瓶是无外包装的小瓶酒(小窑清香、酒精度42%、125ml),瓶身上有字体较大的“人民小酒”字样、字体较小的“益部”图文标识,以及“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盖和瓶颈上贴有“益部”图文标识的防伪贴,酒瓶背面印有“食品名称:人民小酒(经典版)”等字样。
第四瓶是无外包装的白酒(小窑清酿、酒精度52%、500ml),瓶身上有字体较大的“人民小酒”字样、字体较小的“益部”图文标识,以及“四川岩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盖上贴有“益部”图文标识的防伪贴,酒瓶背面印有“食品名称:人民小酒精酿版”等字样。
4瓶酒瓶身背面均印有“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路;
生产企业:四川省崇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崇州市崇阳街道小罗村10组”等字样。
2018年9月16日,志健酒水经营部向陶运食品店出具《送货单》一份,上面载明:顾客:棠香名烟名酒,名称、规格、数量分别为:小窖清香125ml、绿豆大曲500ml、严选500ml、小窑精酿500ml、年代记忆500ml各一件,合计金额1320元,标明未付。
其中,年代记忆500ml、小窖清香125ml、绿豆大曲500ml、小窑精酿500ml为涉案酒。
庭审中,陶运食品店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陶运食品店陈述,由志健酒水经营部向其铺货,陶运食品店销售后再进行结算,现已将未销售完的酒交到志健酒水经营部,也没有再销售了。
岩博公司陈述,在起诉本案时,岩博公司同时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让陶运食品店停止销售,对其未销售完的涉案商品交回志健酒水经营部统一查封。
审理中,岩博公司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一。
另查明,陶运食品店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食品、烟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岩博公司系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陶运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人民小酒”字样与岩博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混淆,故陶运食品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岩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岩博公司有权要求陶运食品店停止侵权。
鉴于岩博公司已确认陶运食品店未销售完的涉案商品已交回志健酒水经营部统一查封,且岩博公司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一,此系岩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陶运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陶运食品店举示的志健酒水经营部的送货单,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陶运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一审法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证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陶运食品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11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岩博公司合理开支1195元;
二、驳回原告岩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岩博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陶运食品店负担1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陶运食品店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陶运食品店支付岩博公司合理开支1195元是否合理;
三、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陶运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岩博公司第252983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人民小酒”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陶运食品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岩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陶运食品店认为涉案商品上另使用了其他注册商标以及行政机关尚未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不侵权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虽然陶运食品店作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销售者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本案中,岩博公司为获得法律救济,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开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购买费的证据。
考虑到该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岩博公司提供票据的情况,确定陶运食品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1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一审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合考虑一审法院支持岩博公司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以及陶运食品店的涉案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岩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因素,本院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岩博公司负担1610元,由陶运食品店负担690元。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的重新确定,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
综上所述,陶运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荣昌区昌元街道陶运食品店负担6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昌区昌元街道陶运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