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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1、邹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397号
案件名称邹某1、邹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容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3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1,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高要市。

辩护人葛祥冲,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2,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高要市。

辩护人陈婧婧,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3,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高要市。

辩护人谭杰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容某,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高要市)。

辩护人王竹青,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容某及辩护人葛祥冲、陈婧婧、谭杰明、王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容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某物流12-1号仓库内,灌装、生产假冒“壳”、“Castrol”等注册商标的机油。

同年5月11日,民警在上址仓库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壳”注册商标的机油670瓶、假冒“Castrol”注册商标的机油180瓶及封口机、灌装机等作案工具、制假原料、防伪标签等物品。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机油共价值人民币1259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容某具有从犯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判处四名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1的辩护人提出邹某1是从犯,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触犯刑律,请求法庭考虑其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2的辩护人提出邹某2是从犯,其一直如实供述罪行且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邹某3的辩护人提出邹某3是从犯,只是一名打工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容某的辩护人提出容某是从犯,年纪小不懂法,其工作时间短且未领取工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邹某1、邹某2、邹某3、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四位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将予以酌情考量。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邹某1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邹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邹某2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邹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邹某3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容某扣押在案的现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设备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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