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民初10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晓艳烟酒副食店。
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王村。
经营者:周晓艳,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德,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建筑公司职工,住山西省临汾市,系周晓艳丈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晓艳烟酒副食店(以下简称晓艳烟酒副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晓艳烟酒副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诉称: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但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晓艳烟酒副食的六神驱蚊花露水有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
家化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六神驱蚊花露水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鉴别证明,晓艳烟酒副食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系假冒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家化联合公司认为晓艳烟酒副食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联合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品牌形象,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一、判令晓艳烟酒副食立即停止侵犯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晓艳烟酒副食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判令晓艳烟酒副食赔偿家化联合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决晓艳烟酒副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晓艳烟酒副食答辩称:1、晓艳烟酒副食每天都有批发部业务员上门推销,晓艳烟酒副食此前未购进过六神花露水,当年业务员上门推销,晓艳烟酒副食便购买了几瓶,看看销路如何。
目前时隔一年,晓艳烟酒副食未预料到因为进了花露水而被起诉,故而不能提供供货单等票据并非晓艳烟酒副食的过错,晓艳烟酒副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晓艳烟酒副食在购进货物时,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发现所购买货物是假货,晓艳烟酒副食在主观上,没有购进并销售假货的故意。
3、当年所购六神花露水仅购进几瓶,并且花露水为季节性产品,仅在夏季销售,且当年所购几瓶花露水入秋后仍未销售完,此后晓艳烟酒副食再未联系进货。
4、晓艳烟酒副食的经营场所在解放东路段店乡西王村路边,属于城乡结合部,周围是村庄及破产企业,当地人口收入水平低,购买力有限,平日客流量少,影响范围较小。
5、晓艳烟酒副食不应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的损失,晓艳烟酒副食仅依靠小卖店维持生计,家化联合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超出晓艳烟酒副食的承受范围。
家化联合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晓艳烟酒副食不予认可。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以及商标续展证明,证明家化联合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3、编号为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738号的公证书及附件、家化联合公司产品鉴定书、购物小票,证明家化联合公司对该产品的购买过程及鉴定过程;
4、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据;
5、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家化联合公司为了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晓艳烟酒副食的质证意见为:购物小票并非晓艳烟酒副食的票据,该票据没有任何显示,也没有晓艳烟酒副食的店名及签字与印章。
经审理查明: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6年6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尧都区解放东路,门口标有“东城批发部”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周晓艳”)处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在其显著位置印有“六神”文字商标。
2016年9月26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2016年9月30日该公证处制作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738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鉴定物品名称为六神驱蚊花露水,数量壹瓶,规格180ml,批号20190319JWBDS。
鉴定项目: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因此家化联合公司对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商标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家化联合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晓艳烟酒副食对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取证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提出异议,认为:仅根据家化联合公司提供晓艳烟酒副食的店铺门头照片以及一张没有盖章签字的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实物是在晓艳烟酒副食处购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晓艳烟酒副食未经许可销售的花露水包装上标有与家化联合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应属在同一类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商标名称使用,侵犯了家化联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晓艳烟酒副食称其商品为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无法证明进货来源合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晓艳烟酒副食经营规模及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晓艳烟酒副食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晓艳烟酒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晓艳烟酒副食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晓艳烟酒副食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