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981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等权利。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经营者易关宇,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易关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诉称:商标所有权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国著名的水暖卫浴及相关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集团之一,其商标“HHSN”、“辉煌水暖”已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
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第1654029号、第5054692号“HHSN”商标,获准在第11类水暖装置、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
另外,商标所有权人还在关联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第3486688号、第3480965号、第3759428号和第3759427号“HHSN”系列商标。
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凭借过硬的产品质量、广泛的品牌宣传推广,“HHSN”品牌已成为中国卫浴行业的领先品牌,曾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十大卫浴品牌、中国十大工程卫浴品牌、亚洲品牌500强、国家权威检测达标产品、国家工程建设推荐产品等荣誉和称号。
其中涉案商标之一的第1654029号“HHSN”商标在第11类水暖卫浴领域更是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侵犯“HHSN”商标的产品,遂委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以自已的名义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接受委托后,委派第三方公司对市场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调查并公证购买,经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HHSN”商标的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HHS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犯“HHS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向商标所有权人做出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辩称:1、被告是原告的正规授权店,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其销售的货源均是总代理商提供;
2、原告表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生产“02052”型号花洒商品与事实不符,据原告了解,该型号花洒在互联网“天猫”官方授权店均有出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HHSN”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1654029号、第5054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水暖装置、水龙头……。
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还在关联商品类别上依法注册了第3486688号、第3480965号、第3759427号、第3759428号“HHSN”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3月1日,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54029号、第5054692号、第3486688号、第3480965号、第3759428号和第3759427号“HHSN”系列商标以及第6007332号、第4401163号、第6203929号“辉煌水暖”系列商标的全部核准商品,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许可地域为中国。
2017年4月21日,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为大陆地区受托人,有权对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54029号、第5054692号、第3486688号、第3480965号、第3759428号和第3759427号“HHSN”系列商标以及第6007332号、第4401163号、第6203929号“辉煌水暖”系列商标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大陆地区以受托人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建材、卫生洁具、陶瓷、石材装饰材料的批发兼零售,系“HHSN”辉煌系列产品经销商,经营者易关宇。
2017年1月1日经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授权为“HHSN辉煌”品牌卫浴洁具在株洲市天元区新安居建材大市场的特约销售商,负责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品牌保护、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请求对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5月18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财、陈亚萍来到湖南省株洲市新安居建材批发大市场店面标示为“HHSN辉煌”的商铺,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02052花洒一套。
厦门市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出具(2017)夏证内字第17707号公证书并对上述购买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公证保全。
购买的花洒除销售小票注明型号是“02052”之外,花洒实物没有标注型号,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型号亦与小票标注的型号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第1654029号和第5054692号、第3486688号、第3480965号、第3759428号和第3759427号“HHSN”商标信息公证书、(2017)闽南证民字第531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3963号公证书、商评字(2011)第10220号争议裁定书、(2017)夏证内字第1770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发票,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提交的特许销售授权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销售的型号为(02052)“HHSN”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HHSN”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在授权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HHSN”系列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作为主张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一份案涉商标注册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系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制作,证明内容非常单一,只简单声明其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型号为(02052)花洒的涉案侵权产品,但没有具象表明其公司生产的“HHSN”正品花洒与涉案侵权花洒外观上和功能上的相同、相似以及区别之处,且未有相关权威机构就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所销售的型号为(02052)花洒商品侵犯了原告公司的“HHSN”商标权。
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原告没有提供其公司生产的“HHSN”正品花洒作为实物与案涉侵权花洒进行当庭比对、质证,导致本院无法识别案涉侵权花洒确系假冒“HHSN”商标的产品,不能认为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2017)夏证内字第1770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购买涉案花洒的经过,无法证明购买的花洒系假冒“HHSN”商标的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恒美建材商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辉煌卫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唐玉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