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137号原告:宁波高新区洛溪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599号科技大厦4楼411-139。
法定代表人:董孟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欧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潮生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黄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洛溪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欧艺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高新区洛溪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高新区洛溪产品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高新区洛溪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