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1094号之二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柏联通讯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监前路*******号。
经营者:林柏青,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柏联通讯店(下称新柏联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黄玮鹏审 判 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陈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