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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振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797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振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振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97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平,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陈振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振平、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振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陈振平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陈振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振平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自愿放弃第一、二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陈振平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https://shop128378870.taobao.com)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陈振平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

2016年9月4日,原告就陈振平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陈振平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被告陈振平是会员名为“1888cxy”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被告陈振平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被告陈振平已经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淘宝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陈振平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陈振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第7196334号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9月4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以对其通过网络订购货物、到快递公司派送点收取所购买货物、查验所购买货物并通过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开源景乐”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搜索“1888cxy”,进入店铺,点击“所有宝贝”,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左侧“宝贝分类”下方“按销量”,其中名称为“夏季儿童睡衣绵绸套装男女童长袖棉绸家居服空调服薄款中大童小孩”的商品链接显示已售4046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淘宝价18元,交易成功3979件,累计评论93224个,颜色分类46个,参考身高9个,选择第二行第二个颜色分类及参考身高“110cm(身高105-115cm75码)”加入购物车;

名称为“秋冬季儿童睡衣法兰绒女童长袖珊瑚绒套装男童小孩宝宝保暖家居服”的商品链接显示已售989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淘宝价25.9元,交易成功421件,累计评论277个,颜色分类26个,参考身高9个,选择第二行第七个颜色分类及参考身高“130cm(身高120-130cm穿16码)”加入购物车。

购买上述两件商品,实付款43.9元,形成订单编号2246476105595962,订单显示昵称“1888cxy”,真实姓名“陈振平”。

同月8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路申通快递工作点所在房间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申通快递”“3313505804012”。

该包裹由公证员、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暂存。

同月1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由范国雷、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月1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利用“开源景乐”账号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2246476105595962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

运单号码:3313505804012。

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6年10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288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3313505804012)一份、白色儿童长袖睡衣一套、迷彩儿童家居服一套、返现券一张、赠品袜子一双。

其中长袖睡衣上印有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标识;

家居服上印有大嘴猴图形,并附合格证(其上有“多米金”“恒业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确认赠品袜子和返现券与本案主张的权利无关。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1888cxy”的淘宝店铺由被告陈振平注册经营。

庭审中,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作为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享有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陈振平销售涉案两款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色长袖睡衣上的大嘴猴图形标识、“PAULFRANK”文字标识,以及被控侵权迷彩家居服上的大嘴猴图形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些标识与第7196334号商标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振平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陈振平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链接有两个,其中“夏季儿童睡衣绵绸套装男女童长袖棉绸家居服空调服薄款中大童小孩”的商品链接显示淘宝价18元,已售4046件,交易成功3979件,累计评论93224个,颜色分类46个,涉案白色儿童长袖睡衣为其中一款商品;

“秋冬季儿童睡衣法兰绒女童长袖珊瑚绒套装男童小孩宝宝保暖家居服”的商品链接,显示淘宝价25.9元,已售989件,交易成功421件,累计评论277个,颜色分类26个,涉案儿童家居服为其中一款商品;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宏联公司已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陈振平负担60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陈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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