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5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安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蓬安县,文化程度大专,住蓬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安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胡安成雇佣同案人胡某、黄某某、陈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南一巷X号三楼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
2015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到上址缴获假冒Dior、Hr等品牌的唇膏、睫毛膏共计45306支以及半成品、设备、原材料1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假冒Dior、Hr品牌唇膏、睫毛膏13820支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60814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安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胡安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安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不予认可,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产品并非全部由被告人生产的,部分产品为他人寄存在被告人处;
⒉鉴定价格过高;
⒊社会危害性低,如实供述,初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胡安成雇佣同案人胡某、黄某某、陈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南一巷X号三楼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化妆品。
2015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到上址缴获假冒Dior、Hr等品牌的唇膏、睫毛膏共计45306支以及半成品、设备、原材料1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假冒Dior、Hr品牌唇膏、睫毛膏13820支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6081400元。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胡安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胡某、黄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欧某、朱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等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的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安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对于被告人胡安成的辩护人关于现场扣押的产品并非全部由被告人生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同案人胡某供认现场查获唇膏都是2015年7月才生产产的,眼眉毛笔是6月20几号生产的;
同案人黄某某供认工厂每天生产、加工大约1万支左右;
同案人陈某供认公安机关扣押的成品化妆品有些是7月20日当天生产的,有的是前几天生产的,总之都是近期生产的。
现有证据一致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均系被告人胡安成雇佣同案人胡某、黄某某、陈某生产的,辩护人提出其中部分产品是他人寄存在工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胡安成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
故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安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胡安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胡安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胡安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