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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甘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3民初744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甘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甘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74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科技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庆,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甘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被告甘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舒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曾为此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金段均有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前列康”品牌广告投放),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原系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的经营者,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2016年6月1日予以注销;

其在经营期间,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权产品“前列舒康”;

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现特具状人民法院。

被告甘庆辩称: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企业负责人是陈梅,销售白条为桐梓县顺康大药房,小票为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白条下方便签为贵阳市德昌祥公司。

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与侵害商标权无关。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

该药品的成份为油菜花花粉,功能主治: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内容包括:普乐安(片、胶囊)部颁标准为法定的国家药品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凡涉及该药品的地方标准以及同名异方、同方异名的地方标准已同时废止,各生产企业应一律按部颁标准执行。

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

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贵州省××文笔路海××栋大门的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购买了“康鑫源”前列舒康纯中药制剂(生产商署名为“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适宜范围:用于肾虚湿热瘀阻型慢性前列腺炎的治疗等)2盒(单价38元,共计76元)、前列康(普乐安片)2瓶、舒立嘉毒霸软膏等药品,共计162元,并取得了销售凭证一张、电脑打印小票一张。

另查明,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甘庆,经营场所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核准注销日期2016年6月1日。

2016年6月14日,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4日重新核准登记名称为“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火车站路口,经营者陈梅。

再查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支出交通费1040.8元、住宿费127元,合计116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明、“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销售凭证、“康鑫源”前列舒康纯中药制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使用“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三类商品包含“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营养食品”在内,被告甘庆个人于2012年12月在经营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期间,销售生产商为“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康鑫源”前列舒康纯中药制剂,其功能与原告“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类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甘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的规定,被告甘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甘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甘庆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向甘庆经营期间的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消费者身份以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被食用等事实难以明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甘庆或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尚有被控侵权商品待销售以及贮存的具体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舒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甘庆的行为受到损失或受到了不良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在维权过程中从被告甘庆经营的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购进两盒侵权产品“康鑫源”前列舒康纯中药制剂(单价38元,共计76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甘庆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1167.8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甘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甘庆认为原告购买的“康鑫源”前列舒康药品不是来自甘庆经营的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的问题,根据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贵州省××文笔路海××栋大门的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购买了康鑫源前列舒康2盒,并取得了销售凭证一张、电脑打印小票一张。

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的规定,应予确认。

结合被告甘庆确实于2012年12月在桐梓县文笔路经营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电脑打印小票等证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甘庆提供的“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营业执照,证明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4日重新核准登记名称为“桐梓县顺康大药房二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火车站路口,经营者陈梅。

该个体工商户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关联,被告甘庆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庆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标注为“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康鑫源”前列舒康纯中药制剂;

二、被告甘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甘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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