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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KYB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2民终5877号
案件名称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KYB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KYB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大圣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周,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KYB株式会社(KYBCORPORATION),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滨松町二丁目4番1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中岛康辅,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KYB株式会社(KYBCORPORATION)(以下简称KYB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周、吴婷婷,被上诉人KYB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商双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KYB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对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出具时间作为判断KYB株式会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标准,进而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

KYB株式会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KYB株式会社向天津海关提交保护申请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在中断事由终结后,即天津海关作出正式处理之后重新起算。

另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漫长,在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KYB株式会社一直积极配合,从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在海关保护程序结束后,KYB株式会社及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一审判决书对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情况已有阐述,对方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说法没有依据;

3.KYB株式会社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商品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对方侵权规模较大,且被控侵权产品是汽车的主要结构性配件之一,事关驾驶安全,被控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严惩。

KYB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KAYABA”、“KYB”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0元;

3.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萱场工业株式会社于2001年6月7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581864号“KAYABA”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车辆减震器、铁路车辆减震器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6日。

同时,萱场工业株式会社于2014年11月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5171121号“KYB”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车辆减震器(截止)。

2015年1月27日,天津海关扣留了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使用了“KAYABA”及“KYB”商标的减震器,其中包括使用了“KYB”商标的减震器4010套(价值164372元),使用了“KAYABA”商标的减震器2010套(价值82391元)。

2015年3月9日,天津海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9日,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属于侵犯萱场工业株式会社“KAYABA”及“KYB”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天津海关决定没收侵权货物。

另查,2016年10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KYB株式会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KYB株式会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犯KYB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KYB株式会社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具体详述如下:1.关于KYB株式会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辩称KYB株式会社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KYB株式会社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所称的天津海关发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的时间(2014年11月26日)尚在海关调查处理期内,天津海关对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作出认定,因此该时间不应确定为KYB株式会社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

2015年3月9日,天津海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即2015年3月9日)作为KYB株式会社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且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在起诉时是否仍在持续,故KYB株式会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侵犯KYB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KYB株式会社是“KAYABA”及“KYB”商标专用权人,现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对KYB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未经KYB株式会社授权,在其出口的商品上使用了与KYB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商品与KYB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因此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KYB株式会社依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KYB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KYB株式会社对其实际损失及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KYB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KYB株式会社“KAYABA”(注册号为第1581864号)以及“KYB”(注册号为第517112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KYB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

三、驳回原告KYB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14320元,由原告KYB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360元,被告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向天津港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减震器,2014年11月26日,天津海关作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萱场工业株式会社及案外人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涉案减震器涉嫌侵犯萱场工业株式会社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商标专用权,实货照片已发送至邮箱,请萱场工业株式会社及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办法的规定予以回复。

2014年11月28日,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致函天津海关,称经与萱场工业株式会社鉴定后确认涉案减震器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出口,侵害了萱场工业株式会社的知识产权,请天津海关采取保护措施并提供了担保金。

2015年10月1日,萱场工业株式会社更名为KYB株式会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作为当事人一方的KYB株式会社为外国法人,其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不在国内,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商标侵权纠纷,现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双方协议选择的适用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KYB株式会社的“KAYABA”及“KYB”字母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关于KYB株式会社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KYB株式会社依据2015年3月9日天津海关作出的津关法知字(2014)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于2016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KYB株式会社提起民事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关于KYB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就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就此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上述证据所涉事实,本院在判决书中亦予以明确,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鉴于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KYB株式会社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且KYB株式会社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产品的类型、数量,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当事人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畸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福清华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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