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94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尧机械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洲交易城B区263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DJNP75。
经营者:孙万军,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尧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军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轴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军尧经营部的经营者孙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轴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证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所有权。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HRB”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
导致原告依法起诉发生新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等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军尧经营部答辩称:公证产品照片型号与收据上的型号不一样,公证处的照片不是现场拍的,公证处人员不在现场,公证产品可能不是我们销售的。
我们是根据客户要求售卖,是在哈尔滨代理商环驰公司调货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轴承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0日,一般经营项目为轴承及配件制造;
经营本企业所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轴承公司系第135996号注册商标“HRB”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1980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轴承(截止)。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1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25日,因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重庆市渝城街263-16号,进入招牌标示有“重庆市高新区军尧机械配件经营部”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四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申请人因检验需要取走上述购买轴承样品一个,公证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购物地点所取得的名片上印刷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尧机械配件经营部、洛、哈、瓦轴承经营部”,“孙万军”等字样;
收据显示,入账日期2015年5月24日,轴承6203RS四套,每套6元���并盖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尧机械配件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称贵所于2015年5月24日在重庆市石桥铺渝州交易城渝成街263-16号洛、哈、瓦轴承经营部所购买的HRB品牌,型号6203-RS轴承,经鉴定,系假冒原告公司HRB轴承产品。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确认,公证封存实物轴承共3个,轴承内圈标示型号为6203RZ,并刻有CHINA以及HRB等字样。
原告轴承公司当庭指出涉案轴承产品内钢圈上印刻有HRB标识,该产品与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在型号、标示方式上不一致,并非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HRB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销售收据的及原告产品鉴定的均是6203-RS轴承,涉案实物轴承型号为6203RZ,并非是其销售的轴承产品。
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封存实物的照片,实物照片是6203RZ,而开具的收据上面虽写明6203RS,但被告实际的是6203RZ,而原告出具鉴定的型号名称系按照被告出具的收据进行统一书写。
另查明:被告军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B区263栋16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五金、紧固件、橡塑制品、轴承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轴承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公证在重庆市渝城街263-16号,招牌标示有“重庆市高新区军尧机械配件经营部”等字样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该公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一致,收据上亦盖有被告财务章,尽管收据所载明的轴承型号与涉案实物上所印刻的型号不同,但公证书同时对公证取得的收据及涉案实物进行了拍照公证并对涉案实物进行了封存,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型号为6203RZ的涉案轴承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轴承产品所印刻的HRB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RB商标相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轴承,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轴承,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轴承产品系购自于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并举示了环驰公司系HRB轴承授权经销商及环驰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其中环驰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于2017年6月6日作出,载明“孙万军在我处购买哈尔滨(HRB)轴承情况属实”,并盖有环驰公司鲜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孙万军在环驰公司购买过哈尔滨轴承,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明不能与涉案商品相对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轴承产品系合法取得自环驰公司。
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尧机械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尧机械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尧机械配件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