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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新洲区百家福量贩店、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2200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新洲区百家福量贩店、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百家福量贩店,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200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百家福量贩店。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佳阳摩尔城*楼后厅。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余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店员工。

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海商城丽景苑*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钟彩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平乐镇禹王村。

法定代表人:徐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古蔺郎酒厂”)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百家福量贩店(简称“百家福店”)、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中公司”)、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坛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蔺郎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鲁志扬,被告百家福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金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彩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被告丰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郎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丰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被告百家福店、被告金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4.判令被告丰坛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公告,澄清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期限不少于1个月;

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蔺郎酒厂系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百家福店销售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白酒(宝利郎酒),其供货商和生产厂家分别为金中公司、丰坛公司。

上述侵权行为给古蔺郎酒厂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声誉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百家福店辩称:1.我店是零售行业,规模小;

2.我方销售的商品是从金中公司进货,销售量少,在我店销售不到1万元;

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百家福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中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代理商,销售额小,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不具备赔偿能力;

2.涉案商品非我公司生产,与原告生产的商品也有差别;

3.我公司不具备鉴别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的能力。

被告金中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坛公司辩称:1.我公司合法领取营业执照,使用“宝利郎”商标,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我公司是小酒厂,生产的“宝利郎”酒周期短,销量小、价格低,且在2015年就停止生产、销售“宝利郎”酒;

3.原告并不支付许可费用,没有实际经济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过高;

4.原告于2016年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三件案件,经法院调解,我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已经撤诉,原告在无新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形下就同一侵权事实起诉我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丰坛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古蔺郎酒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驰名商标证书、2.“四川省著名商标”奖牌、3.绿色食品商标标志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书、奖牌、5.原产地标记注册证、6.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7.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8.《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证书》荣誉证书、9.郎酒历年的广告视频截图、10.第230457号商标注册证、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2.真酒图片、13.(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2597号《公证书》、14.被告主体资料、15.(2016)鲁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16.深圳景田公司诉湖北百岁山公司、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案的互联网报道、17.比对图片、18.二维码查询结果(手机)、19.QS码查询结果(互联网)、20.条码查询结果(互联网)。

被告百家福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第783848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第24087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2.检验报告、3.授权书、4.生产厂家发货明细及发货托运单、5.金中公司的汇款凭证及产品入库单明细、6.金中公司的送货清单、7.采购退货单。

被告丰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丰坛公司的营业执照、2.第783848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川01民初1353、1354、1357号案件的相关材料、5.转账凭证、收条、6.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古蔺郎酒厂未提交证据1至证据9、证据12的证据原件以核对其真实性,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古蔺郎酒厂的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古蔺郎酒厂的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丰坛公司的证据6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久盛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注册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与古蔺郎酒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古蔺郎酒厂无偿使用,许可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7年3月10日,古蔺郎酒厂委托邓欢与公证人员一道前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佳阳摩尔城后厅挂有“百家福量贩”标牌的超市,邓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宝利郎”字样的白酒2瓶及其它商品,并取得发票、购物小票、POS单,邓欢对超市外观、货架拍照。

上述“宝利郎”白酒外包装上的“宝利郎”汉字为竖向排列,其中“郎”字占据外包装居中位置且字幅明显大于“宝利”二字,内包装顶部纸盖上有“2014年8月9日”的蓝色条形印章。

2017年3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2597号公证书。

经查询上述“宝利郎”白酒的二维码、QS码和条码,结果显示上述商品系丰坛公司生产。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丰坛公司经受让取得使用于第33类商品的第783848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宝利郎”汉字及其拼音字母组合而成。

2015年2月,金中公司向徐友志支付货款2万元,金中公司于当月收到物流公司承运的100件“宝利郎”酒及其它物品。

2015年5月5日,金中公司向百家福店提供“宝利郎铁盒经典”白酒6瓶,单价66元,共计396元。

2016年4月1日,丰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金中公司为其在湖北省武汉市的总经销商,期间至2017年3月31日。

2017年1月8日,金中公司向百家福店提供“宝利郎铁盒经典”白酒60瓶,单价26元,共计1560元。

2017年3月22日,百家福店将“宝利郎铁盒经典”白酒18瓶(单价26元,共计468元)退还给金中公司。

还查明:古蔺郎酒厂曾以丰坛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侵害第23045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三起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判令丰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酒包材、召回已进入市场的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等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立案,案号分别为(2016)川01民初1353号、(2016)川01民初1354号、(2016)川01民初1357号。

在上述三案的诉讼期间,古蔺郎酒厂与丰坛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丰坛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宝利郎”系列侵犯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酒包材等物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丰坛公司为履行上述三案的和解协议,向古蔺郎酒厂共计支付赔偿金20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分别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古蔺郎酒厂撤回对上述三案的起诉。

庭审中,丰坛公司对百家福店销售的“宝利郎”白酒系其生产的事实无异议。

古蔺郎酒厂认可百家福店、金中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宝利郎”白酒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有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百家福店销售的“宝利郎”白酒是否系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3.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起诉前,古蔺郎酒厂曾以丰坛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侵害第23045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三起民事诉讼,后因古蔺郎酒厂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丰坛公司据此主张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古蔺郎酒厂在撤回另案民事诉讼后,向本院再次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丰坛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百家福店销售的“宝利郎”白酒是否系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的第230457号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古蔺郎酒厂经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有权独占使用该商标。

虽然古蔺郎酒厂取得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时,并未支付许可使用费,但上述情形不影响古蔺郎酒厂在许可期限内对该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百家福店销售的“宝利郎”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郎”字,与第230457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虽然在上述外包装上另有“宝利”二字,但“郎”字占据了外包装居中位置且其字幅明显大于“宝利”二字,且上述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不含第7838484号注册商标中的拼音字母组合。

因此,百家福店销售的“宝利郎”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宝利郎”标识并非第7838484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上述“宝利郎”白酒系侵害第230457号商标的侵权商品。

三、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百家福店销售的“宝利郎”白酒系由丰坛公司制造并经金中公司供货,因此百家福店、金中公司分别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百家福店、金中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同时,百家福店、金中公司销售的“宝利郎”白酒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能提供商品来源,且百家福店、金中公司不知道上述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家福店销售的“宝利郎”白酒内包装顶部纸盖上的蓝色条形印章显示商品制造日期为2014年8月9日。

上述证据表明,百家福店销售的“宝利郎”白酒系丰坛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之前生产的侵权商品。

金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2月支付货款并收到“宝利郎”白酒,于2015年5月5日、2017年1月8日向百家福店提供“宝利郎”白酒。

除上述证据外,古蔺郎酒厂并无证据证明丰坛公司在与古蔺郎酒厂达成另案和解协议之后,有继续将侵权标识用于制造白酒商品或销售侵权白酒商品的事实。

因此,在丰坛公司已就2016年10月26日之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纠纷与古蔺郎酒厂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约定赔偿义务,且古蔺郎酒厂未能证明丰坛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有继续使用侵权标识或销售侵权白酒商品的前提下,古蔺郎酒厂在本案中针对丰坛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主张侵权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丰坛公司制造、经金中公司供货并最终由百家福店销售的“宝利郎”白酒商品系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百家福店、金中公司作为上述商品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侵权商品虽由丰坛公司制造并向金中公司提供,但丰坛公司已就2016年10月26日之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纠纷与古蔺郎酒厂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约定赔偿义务,且古蔺郎酒厂未能证明丰坛公司在上述和解协议之后有继续使用侵权标识或销售侵权白酒商品的事实。

因此,古蔺郎酒厂在本案中以丰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百家福量贩店、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制造的“宝利郎”白酒商品;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百家福量贩店、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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