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75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光复路***号*楼**号。
经营者:张淑娟,女,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宏波委***组。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张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名扬于天下。
一得阁作为百年品牌,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印泥,印台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墨���”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
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辩称,我不清楚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我以为销售的商品是正品,我只是销售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0年11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1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印泥等。
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办公用品销售。
1994年6月30日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经核准,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17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靖、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赵成娟来到位于吉林市长春市光复路长春国贸批发2楼25号门面的一处悬挂“利华办公”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潘靖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赵成娟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3.5元的墨汁一瓶,取得名片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纸盒左上角蓝底防伪标上有浅绿色“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标识、查询电话等信息;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
纸盒内为墨汁瓶,蓝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贴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标签。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同类正品相比较:外包装纸盒上竹叶图案颜色不一致;
防伪标贴外观及其上信息不一致;
墨汁瓶的瓶体、瓶身、瓶盖以及其上标贴均不一致。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权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经比对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此未经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46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宽城区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实施了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光复路创��文化办公用品商行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因侵权所得利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的赔偿数额。
其中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元;
对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1500元,两项费用合计共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元;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光复路创亿文化办公用品商行负担18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