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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121刑初315号
案件名称刘继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继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继伟,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案发前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6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占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吴科鹏、代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伟及其辩护人徐占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继伟未经注册商标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陈某等处订制印有假冒“意尔康”商标的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继伟到陈某经营的广州市天和鞋城2楼2052号“宾思图鞋档”,以每双145元至168元不等的价格订制了1470双假冒意尔康鞋,货值242850元人民币。

后陈某通过广东省的厂家生产了假冒意尔康鞋,并通过物流分多次将以上鞋发给被告人刘继伟,刘继伟先后向陈某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245470元。

同日,被告人刘继伟又在天和鞋城2楼的“永盛鞋档”处订制了货值3万余元的假冒意尔康鞋。

2、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继伟到陈某经营的“宾思图鞋档”订制了4万余元假冒意尔康鞋;

同日,刘继伟又到“永盛鞋档”以65至168元不等的价格订制了180余双假冒意尔康鞋,货值105000元。

2015年6月1日,青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继伟经营的位于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和银座商城的两家“意尔康”专卖店进行搜查,共查获并扣押了假冒意尔康鞋1520双,价值共计2107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继伟已销售假冒意尔康鞋1013双,价值共计241094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继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允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占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犯罪总额虽达40多万元,但其中有部分假冒鞋子并未真正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当庭自愿主动认罪,且愿意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继伟未经注册商标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从陈某(已判刑)等处订制印有假冒“意尔康”商标的鞋并进行售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继伟到陈某经营的广州市天和鞋城2楼2052号“宾思图鞋档”,以每双145元至168元不等的价格订制了1470双假冒意尔康鞋,货值人民币242850元。

后陈某通过广东省的厂家生产了假冒意尔康鞋,并通过物流分多次将以上鞋子发给被告人刘继伟,刘继伟先后向陈某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刘继伟又在天和鞋城2楼的“永盛鞋档”处订制了货值3万余元的假冒意尔康鞋。

2、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继伟到陈某经营的“宾思图鞋档”订制了4万余元假冒意尔康鞋;

同日,刘继伟又到“永盛鞋档”以65至168元不等的价格订制了货值105000元的鞋子(其中有180余双假冒意尔康鞋)。

2015年6月1日,青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继伟经营的位于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和银座商城的两家“意尔康”专卖店进行搜查,共查获并扣押了假冒意尔康鞋1520双,价值共计人民币2107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继伟已销售假冒意尔康鞋1013双,价值共计人民币241094元。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刘继伟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侦查报告、乘车记录、报案书、意尔康商品编码标准(皮鞋)、商标驰字[2004]第97号文件、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销售任务书、2013年鹤壁刘继伟区域皮鞋回款计划、2013年鹤壁刘继伟区域全年采购计划、独家销售合同、经营区域图、见证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意尔康公司相关证明材料、扣押物品鞋子清单、扣押物品中进购单价不明确部分鞋子清单、扣押物品中单价明确部分鞋子清单、已销售鞋子的清单、(2016)浙112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詹某1、李某1、毛某、刘某、陈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继伟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物品照片、青公(网警)勘[2015]01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不仅损害了“意尔康”公司的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刘继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520双假冒意尔康鞋由扣押机关青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熊秀丽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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