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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伟、蔡灿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81刑初103号
案件名称曾伟、蔡灿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伟,蔡灿灿,徐玉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灿灿,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因本案,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玉娟,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及海检刑变诉[2017]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曾伟、蔡灿灿、徐玉娟、杨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裁定准许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杨某2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起诉。

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经海宁市人民检察��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蔡灿灿、徐玉娟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价值分别为178万余元、178万余元、127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灿灿、徐玉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曾伟、蔡灿灿、徐玉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伟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曾伟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3、被告人曾伟有悔罪表现,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积极退出了违法所得;

4、被告人曾伟能自愿认罪;

5、被告人曾伟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灿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曾伟负责工厂和货源,被告人徐玉娟负责财务,被告人蔡灿灿类似技术人员负责淘宝销售、刷单,控制权在被告人曾伟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体现;

2、被告人蔡灿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蔡灿灿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案中部分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蔡灿灿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社会危害不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灿灿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玉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玉娟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徐玉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徐玉娟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4、被告人徐玉娟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玉娟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JZ·玖姿”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760499、1238351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人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伟、蔡灿灿经预谋后结伙被告人徐玉娟生产假冒玖姿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被告人曾伟负责购买注册商标的唛牌、吊牌等商标标识及服装的原、辅材料并交由加工商进行加工、生产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被告人蔡灿灿负责在其经营的“广州正价广场折扣店”、“广美鞋吧99”、“淘江湖_梅”等淘宝网店铺内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曾伟的妻子徐玉娟参与上述网店的销售并对资金进行管理、分配。

其中,被告人曾伟、蔡灿灿涉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8万余元;

被告人徐玉娟涉及非法经营数额127万余元。

事后,被告人曾伟、蔡灿灿分别获利18万元。

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伟等人租房内查获标有注册商标的服装63件、包装袋9只及电脑主机4台等物。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曾伟主动向海宁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徐玉娟及涉案店铺的支付宝账户赃款共计64701.59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伟、蔡灿灿、徐玉娟与被害单位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曾伟退出其违法所得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蔡灿灿、徐玉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2的供述,证人曾某、向某、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服装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淘宝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账户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蔡灿灿、徐玉娟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曾伟、蔡灿灿涉及非法经营数额178万余元,被告人徐玉娟涉及非法经营数额127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伟、蔡灿灿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玉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灿灿、徐玉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伟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表现,虽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对其表现应予肯定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案发后,被告人曾伟、蔡灿灿、徐玉娟均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被告人曾伟能退出违法所得,且本案部分赃款已���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可对被告人曾伟、蔡灿灿、徐玉娟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被告人曾伟、蔡灿灿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玉娟予以减轻处罚。

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灿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玉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63件、包装袋9只及电脑主机4台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冻结的被告人徐玉娟及涉案店铺的支付宝账户赃款共计64701.5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曾伟退出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蔡灿灿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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