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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聚合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蒋运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88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聚合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蒋运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聚合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蒋运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合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郭天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运红,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聚合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运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聚合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蒋运红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蒋运红负担。

事实和理由:聚合通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浦君威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聚合通达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与漳浦君威公司业务员黄柏林电话和QQ联系,确认该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有专利权和销售权后,在其阿里巴巴店铺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样品。

后2016年7月9日,聚合通达公司再次联系漳浦君威公司要求购买200个被诉侵权产品,漳浦君威公司提供另外一款摩托车后视镜的导航支架链接给聚合通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聚合通达公司在购买时在聊天记录和订单备注栏都说明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自行车用手机支架。

漳浦君威公司亦出具《购货证明》对此予以证实。

蒋运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聚合通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蒋运红第ZL20153031××××.5号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二、判令聚合通达公司赔偿蒋运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聚合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蒋运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5。

根据2016年9月5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第二年度的年费已缴纳。

2016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蒋运红指控聚合通达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6)深证字第116391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7月13日,蒋运红代理人黄浩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黄浩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

在网站主页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聚合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索,随即进入聚合通达公司店铺。

点击页面上的“公司档案”,得到附件第7-10页。

附件第8页显示聚合通达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户外照明手电筒研发、制造及销售的高新科技公司,核心产品涵盖自行车灯、手电筒、头灯和户外音箱”。

附件第10页“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聚合通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设备、光电设备、户外移动照明灯具和电子产品的设计与研发等。

点击该店铺中“供应产品”类别下的“骑行装备”,得到附件第11-12页。

点击附件第12页第三个图片,得到附件第13-24页。

该产品名称为“山地车公路自行车手机支架电动车摩托车骑行导航手机支架”。

蒋运红当庭确认,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随后,黄浩在该店铺购买了1个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附件第32页显示如下信息:订单号:1673974655580593,收货人:黄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道××银行大厦××楼××室。

供应商为聚合通达公司,产品单价为16元,数量为1个,运费8元,实付款24元。

根据(2016)深证字第11639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7月14日,蒋运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随同黄浩在广东省深圳市××大道××银行大厦××楼××室收取货物一包。

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上贴有一张百世快递单,单号为280537816115。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内有一张收据,加盖有聚合通达公司公司的公章,产品和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共6副视图。

专利为立体产品,由前面板和后面的紧固装置组成。

前面板近似薄长方体,正面呈圆角长方形,其四个角分别有一个向前凸出的1/4圆柱状夹角结构,其厚度大约是前面板的两倍。

背面有斜向交叉的两个长方形,交叉部分的中心处向后凸出一大一小两个齿轮状调节结构。

上下左右分别有一较小的圆形通孔;

前面板背面下部连接紧固装置,紧固装置前部为两个球冠相连。

第二个球冠后部中心处有一向后凸出的一齿轮状调节结构,其左右两侧分别向后延伸出一圆环状夹紧结构,夹紧结构的后端有两个对称的圆柱体片,其右侧有一齿轮状的调节结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蒋运红主张两者完全相同,同意蒋运红的比对意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另查明,蒋运红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金额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蒋运红依法享有名称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153031××××.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蒋运红专利产品均系手机支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蒋运红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蒋运红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部件完全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蒋运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聚合通达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蒋运红亦从聚合通达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聚合通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聚合通达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不具有手机支架的生产资质,其在网上亦未宣称其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蒋运红关于聚合通达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聚合通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蒋运红授权销售的第三方公司,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能认定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聚合通达公司未经蒋运红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蒋运红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蒋运红请求法院判令聚合通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蒋运红并无证据证明聚合通达公司处有专用生产模具,故蒋运红要求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蒋运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聚合通达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聚合通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聚合通达公司赔偿蒋运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聚合通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蒋运红依法享有的名称为“手机架(适用于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15303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聚合通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运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蒋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聚合通达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聚合通达公司应向蒋运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聚合通达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聚合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漳浦君威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购货证明》,内容为聚合通达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向其购买了200个被诉侵权产品,但出于交易和店铺优化需要,其公司员工是将另外一款产品的链接发给聚合通达公司拍下付款的;

二、“九味”与“福建手机支架”的两份附图片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内容为“九味”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9日向“福建手机支架”“阿林”购买自行车手机支架的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5月30日聊天记录中的图片显示产品单价为12元;

三、两份阿里巴巴的交易订单打印件,其中2016年5月30日的订单显示交易产品单价为17元,成交价为16.32元。

聚合通达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于2016年7月9日,以其他产品链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向漳浦君威公司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当庭组织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蒋运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聚合通达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蒋运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聚合通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聚合通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漳浦君威公司,并向法院提交了漳浦君威公司出具的《购货证明》、“阿林”“福建手机支架”与“九味”的QQ聊天记录、阿里巴巴交易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但聚合通达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查,漳浦君威公司出具的《购货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聚合通达公司也当庭明确表示漳浦君威公司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不出庭作证,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因此,该《购货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单位证明材料的要求,且相关人员拒绝出庭,本院无从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二、聚合通达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两份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该两份QQ聊天记录在一审起诉之前就已经产生,并非二审新证据,该聊天记录中的产品图片是确定该聊天记录与本案关联性的唯一依据,但聚合通达公司并未对其在一审时为何不提交含图片版的聊天记录给出合理解释;

第二,从形式上来看,该份聊天记录本身的内容并不完整,该聊天记录2016年5月30日16:03:36至16:12:31时之间内容并不连贯;

第三,该聊天记录和聚合通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纯文字聊天记录系对相同聊天的记录,但经比较,二者的内容并不一致;

第四,2016年5月30日的阿里巴巴订单显示产品单价为17元,最终成交价为16.32元,与聊天记录中显示的12元单价并不相符。

鉴于以上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聚合通达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中的至少一份已经作出了内容修改,考虑到聊天记录本身就具有电子证据易修改的特性、该聊天记录与交易订单等证据的内容不能相印证等情况,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因此,聚合通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合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合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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