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 书 (2017)湘民辖终3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龙示范区新虹波型石棉瓦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美泉村原锦云电机砖厂内。
经营者:周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航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智,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雨虹建材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旺旺中路60号门面。
经营者:纪西平。
上诉人云龙示范区新虹波型石棉瓦厂与被上诉人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雨虹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湘01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诉的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雨虹建材店的住所地,及被诉商标侵权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均在长沙望城区,而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没有管辖权。
因此,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其他法院依法受理同类型的案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云龙示范区新虹波型石棉瓦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云龙示范区新虹波型石棉瓦厂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美泉村原锦云电机砖厂内,且本案中材株洲虹���有限公司已经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起诉,现该案正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民诉法基本法律规定并参照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管辖权制度的设置目的,本案应以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
请求将本案移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权。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了(2017)湘02民初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的起诉。
因本案被诉商标侵权的销售实施地在长沙市望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销售实施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云龙示范区新虹波型石棉瓦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