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初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昱坤、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军峰副食店,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经营者:邢军峰,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利,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南城军峰副食店、被告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