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976号罪犯刘传志,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亳州市人。
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郑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传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6万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后销毁。
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1月13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刘传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刘传志先后雇佣杜雪��宁雪玲、宁建国在郑州市中原区冯湾工业区一民房内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白酒。
2014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当场查获假冒五粮液20箱(普装,每箱6瓶,52度)、假冒茅台酒36瓶(53度)、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28箱(每箱6瓶,52度)、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85瓶(52度)以及部分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商标的包装材料等。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普装五粮液白酒、茅台酒和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和包装材料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检验,查扣的”五粮液(普装)”白酒,总酯、乙醇乙酯项目均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
涉案金额301484元。
系主犯。
罪犯刘传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自入狱以来,2016年7月,2017年1月、7月共获得表扬3次。
自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共有3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优秀、良好。
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困难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传志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传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至2018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