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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719号
案件名称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7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6号6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赵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开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佳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廊坊开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姚遥,被上诉人金石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开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无论上诉人廊坊开能公司的盐桶产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廊坊开能公司已经获得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

赵有生拥有两家公司并均是法定代表人,一家是被上诉人金石佳业公司,一家是廊坊开能公司。

赵有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将金石佳业公司的涉案专利许可廊坊开能公司使用,该专利许可在廊坊开能金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金石佳业公司之间生效。

《投资框架协议》第3条约定的专利许可对象包括涉案专利,其许可后果应由金石佳业公司承担。

后续合作事实亦证明金石佳业公司知晓并同意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该专利许可。

假设赵有生超越权限授权,廊坊开能公司根据行业和交易习惯均不知道其越权,赵有生的代表行为仍然有效。

赵有生退股后,未对专利许可进行任何其他安排,许可至今有效。

二、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廊坊开能公司生产销售,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

徐建梅是廊坊开能公司的联系人,与快递单上的徐建海并非同一人,金石佳业公司没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廊坊开能公司生产的。

《公证书》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事实,内容不真实存在明显矛盾,为公证处的利害关系人办理公证违反公证法规定,廊坊开能公司已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

三、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100号、60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盖子。

第350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于添加盐的小口、产品下方没有向内的凹陷而是半圆形立柱、上端没有被“卡”在大盖上、根本不含涉盐水管路,更不知所谓盐水管路的接口在哪。

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金石佳业公司的票据加起来不超过5万元,不存在竞争关系。

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一是遗漏当事人,廊坊开能公司曾多次要求追加第三人赵有生,合议庭以《投资框架协议》有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廊坊开能公司的请求。

二是剥夺了廊坊开能公司的辩论权。

被上诉人金石佳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我方认为双方已经进行过充分的答辩,保证了辩护权。

关于上海开能环保股份公司与赵有生的问题,该《投资框架协议》甲乙双方是上海开能环保股份公司与赵有生,即不是廊坊开能公司也不是金石佳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与廊坊开能公司无关。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廊坊开能公司混淆公司人格是错误的。

二、《投资框架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仅是双方合作意向,事实上签订投资框架协议以后,双方就投资框架协议中很多约定并没有协商一致,最终导致双方合作破裂,没有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而是签订了退股协议。

三、《投资框架协议》第10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争议应该提请仲裁而不是本案审理。

四、本案中公证是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对方没有依据推翻公证,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对方提到公证员接收货物,更能保证证据保全的清洁性。

五、廊坊开能公司接到起诉材料后滥用管辖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015年1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廊坊开能公司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诉求。

我方希望法庭严惩此行为,请法院驳回上诉。

金石佳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廊坊开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石佳业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二、廊坊开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廊坊开能公司赔偿金石佳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壹佰万元整;四、诉讼费由廊坊开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石佳业公司是“新型溶盐桶”(专利号ZL20102011××××.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2010年01月24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12月01日。

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溶盐桶,其特征是:桶体的外形呈倒置圆台形状;

在大盖子上开设有一个适于添加盐的小口,并扣加一个小盖子;

在大盖子上还开设有一个盐井插入口,并配有盐井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溶盐桶,其特征是:在桶体侧壁的下部设有按圆周对称的三个或四个合适高度的半圆形立柱。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溶盐桶,其特征是:桶体内盐井的上端被卡在大盖子上得以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溶盐桶,其特征是:盐水管路的接口被设置在大盖上的盐井盖上。

金石佳业公司为留存证据,委托代理人王华颖于2015年2与月6日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要求对王华颖拨打电话号码0316-56××××8通话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现场取得录制通话内容的音频文件一份;

申请对其使用腾讯QQ软件并通过屏幕录像方式生成视频文件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生成文件“录像1、avi”和“录像2、avi”对拷屏文档进行打印,共7页,显示为王华颖与廊坊开能公司的订货确认单,廊坊开能公司的委托人是徐建梅。

申请对其接收货物及验货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2015年2月9日下午,公证员邓某与公证员助理贾婉娇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有生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一层大厅,一名自称“德邦”工作人员的男士将一件挂有黄色“德邦物流”标签(编号:221691512)的货物交给公证人员高某依据订货信息的收货人),高洁接受了上述货物并在《到达部门存根联》上签字,同时取得了《到达部门客户联》一张,之后,收到顺丰速运(单号:022617011223)快递《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编号:03498602)一张,接到上述货物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有生对该货物的外观状态及所附的快递标签进行了拍照,之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有生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货并对该货物再次进行了拍照。

依据上述事实证明:上述接收货物及验收货物的过程,公证员邓某与公证员助理贾婉娇均在现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到达部门存根联》、《到达部门客户联》、顺丰速运(单号:022617011223)《第三联:收件公司存根》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编号:03498602)均系复印所得,其内容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二十八张系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过程中接收及验货实物由本处重新加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其中,《到达部门存根联》、《到达部门客户联》显示,托运人、发货人为徐建海,收货人为高洁。

《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显示购货单位名称为王华颖、销货单位名称为廊坊开能公司。

虽然托运人显示的许建海与廊坊开能公司的委托人许建梅有一字之差,但足以认定公证书项下的实物为廊坊开能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将公证书项下实物与金石佳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4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比对,技术要求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金石佳业公司“新型溶盐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11××××.3,应当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廊坊开能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金石佳业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金石佳业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因其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法院根据廊坊开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金石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金石佳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02011××××.3“新型溶盐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被告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廊坊开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有生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向赵有生为唯一股东的廊坊金石佳业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增资)成立廊坊开能金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该协议第三条“知识产权”部分约定,若公司现使用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或者经营资质有未登记在其名下的,则应于本框架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分别以1元价格转让至公司名下,或者承诺由公司永久无偿使用。

该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2年9月开始,金石佳业公司开始向廊坊开能金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生产涉案产品各类配件的磨具及产品配件,双方之间形成《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012年12月磨具摊销》明细等凭证。

2013年8月22日,赵有生与上海开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退股协议》,赵有生退出上述目标公司廊坊开能金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同时,廊坊开能金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的廊坊开能公司。

《退股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廊坊开能公司为赵有生的公司生产“金石牌”产品,产品经营区域不受限制,赵有生承诺不再制造廊坊开能公司同类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廊坊开能公司是否获得了涉案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廊坊开能公司生产?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五、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首先、赵有生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金石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投资框架协议》中明确承诺廊坊开能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涉案专利,且金石佳业公司不再制造廊坊开能公司的同类产品。

之后,金石佳业公司将涉案专利产品的专用磨具出售给了廊坊开能公司。

而产品磨具属于制造特定产品的专用工具,它只能用于该特定产品的生产,别无它用。

其次、2013年8月22日,赵有生签订的《退股协议》除了约定其退出廊坊开能公司外,还在第五条特别约定允许廊坊开能公司继续生产“金石牌”产品,产品经营区域不受限制。

廊坊开能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与金石佳业公司在《投资框架协议》中承诺的允许其使用涉案专利,及《退股协议》第五条中金石佳业公司不再制造同类产品的约定相吻合。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石佳业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赵有生签订《投资框架协议》、《退股协议》的事实是明知的,赵有生签订《投资框架协议》、《退股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金石佳业公司抗辩称赵有生系个人行为,廊坊开能公司混淆法人人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廊坊开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获得了金石佳业公司的许可,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金石佳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金石佳业公司不认可其向廊坊开能公司转让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各类磨具的事实,也不认可赵有生退出廊坊开能公司后金石佳业公司仍然多次购买的其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

但金石佳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廊坊开能公司所举证据中,其销售的各类磨具是何种磨具,及其购买的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哪些不同。

因此,金石佳业公司的上述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廊坊开能公司未构成侵权,其他焦点本院不再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涉及的是金石佳业公司起诉前,廊坊开能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纠纷。

因此,《投资框架协议》中有关涉案专利的约定,是本案无法回避的事实。

至于廊坊开能公司今后能否继续使用涉案专利的问题,涉及到《投资框架协议》应否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争议,依据该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的约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综上,廊坊开能公司关于其生产行为已获得涉案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北京金石佳业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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