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825号原告卢树莹,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户籍地址香港九龙,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工业产品展销中心A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6。
经营者陈明峰,1964年1月25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清,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久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裕路142号金荣光大厦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Y。
法定代表人周运峰。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第6591007号商标注册人为卢树莹P185994(7);
类别为第11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袖珍手电筒、小型探照灯、照明手电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第6591008号商标注册人为卢树莹P185994(7);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闪光信号灯、照明电池、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情况:2010年12月28日,卢树莹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拥有的第6591007号、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使用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于被告网店对手电筒和锂电池等相关商品进行截图,网店页面宣传及商品详情中有“”等字样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网店页面宣传使用的标识、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卢树莹系第6591007号、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经授权取得第6591007号、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网店页面宣传及销售的手电筒和锂电池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享有的第6591007号、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久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深圳市久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