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渝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工业区广花路西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婉雯,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永兴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渝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白云联佳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
上诉人渝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坚,被上诉人白云联佳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蔡欣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应按照上诉人的侵权获益确定赔偿。
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分局)对上诉人处以1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是根据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获利金额等综合情况作出的,处罚金额已与上诉人的侵权程度相一致。
而且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上诉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5867.1元,涉案的库存产品即便全部销售,上诉人的侵权获益也只有5867.1元。
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上诉人的侵权获利、违法经营额以及白云分局处罚等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0元是不公平的。
白云联佳工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案在侵权人侵权获益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情节,同时考虑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三个商标权以及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判决5万元的赔偿额是合情合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渝崧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第6609241号、7792149号和9881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正反封面均印有“水密码”标识,与白云联佳工厂第6609241号、7792149号和988131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举证期限内,渝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渝崧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白云联佳工厂第6609241号、7792149号和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渝崧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白云联佳工厂第6609241号、7792149号和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渝崧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且白云联佳工厂亦无证据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渝崧公司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白云联佳工厂要求渝崧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白云联佳工厂要求渝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白云联佳工厂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渝崧公司因侵权而获利金额均无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5日判决:一、渝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白云联佳工厂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白云联佳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白云联佳工厂负担1150元,渝崧公司负担11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白云联佳工厂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白云联佳工厂同意由渝崧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直接支付)。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准确。
其一,上诉人渝崧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白云联佳工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但就商标侵权而言,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仅是赔偿的方式之一,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还可以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法定赔偿等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白云联佳工厂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实际损失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请求,上诉人渝崧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其二,上诉人渝崧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经营额确定赔偿。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了库存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以及渝崧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经现场执法检查确认的,渝崧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此应予以认定。
工商行政处罚认定的仅是现场查扣的产品部分,对于渝崧公司已经生产并销售出去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及违法经营额等,工商处罚时并未予以确定,需要通过完整可信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才能证实。
因渝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无法准确核实。
因此,渝崧公司关于本案应根据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经营额确定赔偿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至于渝崧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已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渝崧公司虽然已被工商机关处以10000元的罚款,但该处罚并不会减轻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其三,上诉人渝崧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中,在白云联佳工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渝崧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0元(含合理费用)赔偿额,这是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并无任何不当。
上诉人渝崧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支持。
综上,渝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渝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