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2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255号原告: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清华信息港研发楼A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罗瑞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8幢015室。

法定代表人:韩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金溢公司)诉被告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聚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刘秀艳参与诉讼,于2017年9月5日、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金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马东晓,被告北京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刘中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金溢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聚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010105622.2号名称为“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的发明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

2、判令北京聚利公司赔偿深圳金溢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

事实和理由:深圳金溢公司为第201010105622.2号名称为“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北京聚利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电子收费专用短程通信车载单元(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四种型号: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北京聚利公司前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深圳金溢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合法权益,给深圳金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高达1亿元以上。

北京聚利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为解决反向电流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供电电路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基本思路上有本质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在结构上,被控侵权产品在后备电源与单向导流元件之间增加了一个电阻,从而导致了在面对“二极管被击穿对后备电源的充电问题”这一相同技术问题时,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

而且,深圳金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恶意阻碍北京聚利公司的上市进程。

故请求法院驳回深圳金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金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涉案专利发明专利证书,证据材料2、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材料3、涉案专利缴费凭证,证据材料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用以证明深圳金溢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属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北京聚利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材料5、(2017)郑黄证经字第02608号公证书,证据材料6、(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6594号公证书,证据材料7、(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0170号公证书,证据材料11、(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24965号公证书,证据材料12、(2017)深证字第110539号公证书,证据材料13、(2017)深证字第110540号公证书,证据材料14、(2017)深证字第110541号公证书,证据材料15、(2017)深证字第11054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北京聚利公司实施了深圳金溢公司所称的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

北京聚利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材料8、北京聚利公司2016年度报告,证据材料9、北京聚利公司2015年度报告,证据材料10、北京聚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北京聚利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北京聚利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反证材料1、涉案专利审查历史文档,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发明点。

深圳金溢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深圳金溢公司及北京聚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一)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名称为“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专利号为201010105622.2,申请日为2010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深圳金溢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书为:“1、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的太阳能供电电路,包括太阳能充电支路和储能器件,太阳能充电支路具有太阳能电源端子和太阳能稳压电路,供太阳能电源经第一稳压电路对储能器件充电;

储能器件对各个元器件供电,其特征是,在太阳能充电支路上有第一单向导流元件(DS3)串接在第一稳压电路和储能器件之间,防止第一稳压电路被施加反向电压;

设有与太阳能充电支路并列的后备充电支路,其具有后备电源端子,供后备电源对储能器件充电;

在后备充电支路上有第二单向导流元件(DS4)串接在后备电源端子和储能器件之间;

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本实施例中,第一稳压电路输出4V的稳定电压,二极管DS3的压降为0.12V,接入太阳能电源后,当太阳能供给充足时,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88V;

采用3.9V的一次性电池作为后配电源,二极管DS4的压降为0.12V,后备充电支路输出充电电压3.78V。

”第[0011]段记载:“为了让太阳能电源优先于后备电源对储能器件充电,需要设计成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88V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78V。

本实施例中接入了具有降压0.12V作用的二极管DS4,使得后备电源需要具有3.9V的电源,如此则万一二极管DS4被击穿短路,后备电源也不会被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储能器件充电。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的涉案专利结构示图: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电子自动收费车载单元(OBU)的太阳能供电电路,说明书中记载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在太阳能供给不足时,第一稳压电路消耗储能器件的电能的问题”。

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是在稳压电路和储能器件间设置二极管,由于二极管具有单向导通的特性,可以防止储能器件反向充电。

经过专利局实质审查,深圳金溢公司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旨在解决防止二极管击穿对后备电源的充电问题。

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关键在于将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设置为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

(二)被控侵权产品深圳金溢公司主张,北京聚利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四个型号;

北京聚利公司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JLCZ-10、JLCZ-15等六个型号,其提交了型号为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四款产品实物,但未能提交型号为JLCZ-10、JLCZ-15的产品实物。

北京聚利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型号有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四款产品;

许诺销售的产品型号有JLCZ-06、JLCZ-06S二款产品。

但不认可已经生产了型号为JLCZ-10、JLCZ-15的产品,也否认其结构与其他型号的产品相同。

经本院庭审释明,深圳金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北京聚利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型号为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四款产品,放弃了对JLCZ-10、JLCZ-15两个型号产品的主张。

在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JLCZ-06、JLCZ-06S、JLCZ-06(433)新款、JLCZ-06(433)旧款)的结构示图如下所示:二、被控侵权产品勘验情况在2017年9月5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JLCZ-06、JLCZ-06S、JLCZ-10、JLCZ-15四个型号的产品结构均类似。

故双方达成共识,以其中JLCZ-06型号产品作为勘验比对的对象,勘验结果延及其他型号的产品。

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不存在争议,认可其与涉案专利相比,在结构上仅在后备电源和二极管之间串接了一个1K电阻,对其他结构特征没有争议。

当事人双方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个技术特征,即“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简称V1)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简称V2),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简称V3)。

”深圳金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电压之间的关系也是V3>V1>V2。

而北京聚利公司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V1>V2、V1>V3。

在2017年9月6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中,本院根据深圳金溢公司与北京聚利公司双方各提供的勘验方案,分别进行了现场勘验。

(一)深圳金溢公司的勘验方案深圳金溢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输出的充电电压”是指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对储能器件进行充电的实际工作过程中实际输出的充电电压。

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来看,涉案专利保护的是车载单元实际工作状态,电源输出电压是指接上负载时负载两端的电压。

因而,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电压的勘验应该是测量储能器件充电时的电压,而不是断开储能器件的开路电压。

而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在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正在对外进行充电时,其对象为储能器件。

因此,勘验测量到的储能器件两端的电压才是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

为此,深圳金溢公司提出如下勘验方案:1、按下防拆,插入IC卡;

2、拆开电子标签,测量后备电源的电压;

断开太阳能充电支路,测量储能器件的电压,此电压即为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

3、断开后备充电支路,将电子标签设置在太阳光照射下一段时间,测量储能器件的电压,此电压即为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

4、比较后备电源的电压、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和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

(二)北京聚利公司的勘验方案北京聚利公司则主张:深圳金溢公司勘验方案得出的V1及V2都是储能器件的电压,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V1及V2是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而不是充电过程中储能器件的电压。

在按照深圳金溢公司的勘验方案进行现场勘验时,在对储能器件充电过程中,随着太阳直射时间增加,测出的V1数值在不断增加,这说明,深圳金溢公司测量的是储能器件的电压。

而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输出的充电电压”应当是充电支路的属性,不应随着储能器件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也即是V1和V2不可能是在充电过程中不断变化的电压,而应当是充电支路的属性。

因此,勘验方案应当排除储能器件的影响,测得的数值应体现充电支路的固有属性,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一致。

为此,北京聚利公司提出如下勘验方案:1、拆开产品,拿出电源电路;

2、查看后备电源标称电压值(后备电源电压V3);

3、断开储能器件,把太阳能电池板置于阳光下,测量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电压(V1);

4、遮住太阳能电池板,测量后备电源支路输出电压(V2);

5、比较后备电源电压(V3)、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电压(V1)和后备电源支路输出电压(V2)。

(三)实际勘验情况当事人双方明确勘验对象为证据11所含产品,该产品型号是JLCZ-06。

首先,按照深圳金溢公司的方案进行勘验:装上完整产品,模拟真实使用情况;

1、测量后备电源电压(V3)为3.6730;

2、断开太阳能支路,测量后备充电支路的输出充电电压(V2)为3.6644;

3、测量太阳能支路的输出充电电压(V1):断开电阻,去往室外,将被控侵权产品放置于太阳光下直射。

直射三分钟后,测量支路电压为3.6652,直射五分钟后,测量支路电压为3.6655,(北京聚利公司要求遮住太阳能电池板,时间大致20秒后,测量支路电压为3.6656);

4、深圳金溢公司方案的测量结果:V3>V1>V2。

其次,按照北京聚利公司的方案进行勘验:1、焊回电阻至原位置,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复原;

2、看后备电源的标称电压(V3)为3.6;

之后也进行了实际检测,实测V3为3.6723;

3、断开储能器件,置于白炽灯下(模拟太阳光),测量太阳能充电支路的充电电压(V1)为3.6974;

4、关闭白炽灯,遮住太阳能板,测量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2)为3.6688;

5、北京聚利公司采取和深圳金溢公司一样的方式,断开电阻,再测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1)为3.7468。

北京聚利公司方案的测量结果为:V1>V3>V2。

再次,按照深圳金溢公司的要求,北京聚利公司另用证据6的JLCZ-06(433)型号产品,按照北京聚利公司的勘验方案再次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如下:1、后备电源(V3)的标称电压为3.6,实测值为3.6747;

2、断开储能器件,遮住太阳能板,测量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2)为3.6742;

3、置于白炽灯下(模拟太阳光),测量太阳能充电支路的充电电压(V1)为3.6807;

4、断开电阻,再测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1)为3.7805。

测量结果为:V1>V3>V2。

勘验结果如图所示:(四)专家辅助人情况深圳金溢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了两位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诉讼,一位是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李怀山,其于2017年9月6日参加了庭前会议,2017年9月2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另一位是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张度,其于2017年9月2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以上两位专家辅助人均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输出的充电电压”是指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对储能器件进行充电的实际工作过程中实际输出的充电电压。

因此,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应当“连接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

北京聚利公司向本院申请了一位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诉讼,系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邱新豪,其于2017年9月6日参加了庭前会议及2017年9月2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该专家辅助人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V1及V2是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而不是充电过程中储能器件的电压。

因此,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应当“断开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

(五)与勘验相关的其他情况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后,深圳金溢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在本院2017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时提交本院。

该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案与本院现场勘验时深圳金溢公司与北京聚利公司提供的勘验方案均不相同,其关键点在于未断开储能器件,测量V1(鉴定方案中称为Vz)时也未断开电阻。

鉴定过程中记录的太阳能支路的输出电压是光照三分钟、五分钟、十分钟时的测量支路电压。

北京聚利公司经庭审发表意见称,该第三方机构鉴定的对象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为深圳金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并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故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2017年9月28日庭审后,深圳金溢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又向本院提交了单方鉴定申请,请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V1、V2、V3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方式问题深圳金溢公司主张:其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北京聚利公司的获利作为计算依据,北京聚利公司2015年OBU收入为5.2562亿元,北京聚利公司2016年OBU收入为4.8626亿元,OBU在北京聚利公司主营收入中占比2015年达到85.09%,2016年达到84.91%,净利润率2015年为20.83%,2016年为22.05%。

因为深圳金溢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因此,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2015年OBU收入的二分之一加上2016年OBU收入的一点五倍,再乘以2015年的净利润率,即(5.2562/2+4.8626×1.5)×20.83%≈2.066亿元。

北京聚利公司则主张,其对于2015年、2016年的相关数据无异议,但是对于2017年的数据因系深圳金溢公司按照2016年的数据推算,故不认可。

且被控侵权产品是涉案产品的组成部分,非核心部件。

四、其他情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金溢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本案对北京聚利公司的起诉。

因深圳金溢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发生在本案庭审结束一个月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询问北京聚利公司是否同意深圳金溢公司撤诉,北京聚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本案兴诉意在恶意阻碍北京聚利公司申请上市进程,而撤回起诉并不能彻底解决纠纷,随时可能另案兴诉继续阻碍,本案已经开庭审理,能够明断是非,故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深圳金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不存在争议,认可与涉案专利相比,在结构上仅在后备电源和二极管之间串接了一个1K电阻,对其他结构特征没有争议。

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集中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1)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V2),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V3)”这一技术特征。

就此,深圳金溢公司认为,“输出的充电电压”,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其必然要求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正在对外进行充电,此时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充电对象为储能器件。

因此,测量到的储能器件的两端的电压是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所以不应当断开储能器件。

故,深圳金溢公司提出“断开两个充电支路的连接,分别测量各个支路连接储能器件时的电压”的勘验方案,勘验测量被控侵权产品得出的结论是V3>V1>V2。

北京聚利公司则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输出的充电电压”应当是充电支路的属性,不应随着储能器件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因此,勘验测量支路电压应当排除储能器件的影响,测得的数值应体现充电支路的固有属性,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一致。

故,北京聚利公司提出“既断开两个充电支路的连接,也断开支路和储能器件的连接,直接测量各个支路的输出电压”的勘验方案,勘验测量被控侵权产品得出的结论是V1>V3>V2。

由上可知,深圳金溢公司与北京聚利公司前述分歧的争议焦点在于勘验测量支路电压时是否需要断开储能器件。

这决定了侵权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时是否应断开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从涉案专利的发明本意出发,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当正确理解涉案专利记载的“输出的充电电压”。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具体到本案,“输出的充电电压”,首先从字面含义来理解,既可理解为“充电支路正在充电时的输出电压”,也可理解为“充电支路的空载输出电压”的含义。

在此前提下,依据前述规定,为准确理解“输出的充电电压”的含义,可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解释进行界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当太阳能供给充足时,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88V”。

由此可见,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是一个固定值,与太阳能供给是否充足相关,而与负载状态无关,这与深圳金溢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解释的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是充电过程中的实时电压是不相符的,因为充电过程中储能器件的不同状态会导致测量的充电电压不断变化,而非一个固定值。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需要设计成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88V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3.78V”,可见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是一个“设计值”,其显然不应随着储能器件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基于上述理由,仅依据“输出的充电电压”的字面文字即认为太阳能充电支路或后备充电支路正在充电的观点缺乏依据。

深圳金溢公司对“输出的充电电压”的解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应考量储能器件是否影响输出的充电电压的测量。

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储能器件作为一种负载,当它连接在电路中时,其初始状态会影响电路中电压的测量,以下图为例予以说明:当储能器件的初始状态储存能量较少,其电压低于充电电路的输出电压时,此时测量支路电压V,其数值会变化,且呈上升趋势,直至储能器件充电模式结束。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自出厂起储能器件便一直连接在电路中,即一直处于被后备支路充电的状态(由于未见光,默认太阳能支路不供电)。

由于自出厂至勘验时间较长,因此,已将储能器件充电至后备支路的充电电压,即后备支路充电模式结束,此时测量储能器件两端的电压可以被认为是后备支路的充电电压。

但是,此时储能器件并未充满电,当断开后备支路,置于太阳光下时,由太阳能支路充电,此时由于储能器件未充满电,测量太阳能输出的充电电压会处于不断升高的状态,这也与现场勘验经过相一致,当太阳照射三分钟后第一次测量太阳能支路的输出充电电压时,为3.6652V,当太阳照射五分钟,第二次测量太阳能支路的输出电压时,为3.6655V。

此时无法表明充电模式结束,该测量支路电压仍会升高,遮挡太阳能板20s后,测量储能器件的电压仍可见电压还在升高。

由此,也进一步表明第二次测量太阳能输出支路的输出电压时,充电模式尚未结束。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储能器件对于测量充电电压会产生影响,且这种影响随阳光照射时间和使用情况等因素而变化。

再次,应当考虑“二极管”对于测量支路电压的影响。

“二极管”是一种电子元件,具有单向导通的特性,当施加的正向电压超过二极管的导通电压时,二极管导通,此时二极管两端的压降,称为二极管压降。

二极管的电压电流的对应关系可以由伏安特性曲线体现。

下图为二极管的伏安特性曲线示意图。

从图中可以看出,二极管导通后,电压随电流关系变化缓慢,这也是二极管的特性之一,即电流增加时,二极管两端的电压却基本保持不变。

所以,通常本领域技术人员提及二极管压降时是一个固定值。

这也可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得到印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本实施例中接入了具有降压0.12V作用的二极管DS4”,从中可以看出,二极管的压降是固定的。

虽然根据二极管伏安特性,压降会有微小变化,但是这种变化通常是无需考虑的。

从前述分析可知,深圳金溢公司的主张,一是对于“输出的充电电压”的解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不符;

二是由于负载储能器件的状态影响电压的测量。

因此,按照深圳金溢公司的勘验方案进行勘验,得出勘验结果的V1是变化的数值,且该变化的数值还处于上升的趋势,再经过一段时间后,V1会提升至何值不能确定,其是否仍会小于V3不能确定。

故,该勘验结果用于证明V1基于前述三点论述,由于储能器件会影响充电电压的测量,在实践中,断开储能器件测量开路电压是一种常见做法。

断开储能器件,目的不是破坏电路正常的工作状态,而是为了避免储能器件对充电电压测量的影响,这与在勘验时测量太阳能支路的输出充电电压时需要断开后备充电支路的原理是相同的。

断开后备支路的目的是防止后备支路影响太阳能支路的测量,同理,断开储能器件的目的是防止储能器件影响充电电压的测量。

由此可知,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测量支路电压时应当断开储能器件,避免储能器件的不同状态对电压测量的影响,从而测量出稳定的支路电压。

这也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即输出的充电电压,与负载状态无关,不随储能器件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基于此,本院认为,北京聚利公司提出的“断开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的勘验方案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本意,深圳金溢公司提出的“连接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的勘验方案明显与涉案专利的发明本意相违背。

故,深圳金溢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这一技术特征。

由上论述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太阳能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高于后备充电支路输出的充电电压,低于后备电源的电压”这一技术特征,深圳金溢公司的举证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北京聚利公司当然没有实施深圳金溢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因此,深圳金溢公司要求北京聚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由上论述可知,深圳金溢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方案中,光照时间延长至十分钟,无法表明充电模式结束,测量的V1随负载状态变化而变化,且仍在升高的过程中,用其与后备电源电压相比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发明本意相违背,该鉴定方案也并不合理。

同时,深圳金溢公司在本案庭审后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V1、V2、V3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由于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V1、V2、V3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现场勘验,确定了相应数值,对按照当事人双方各自勘验方案确定的V1、V2、V3数值,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

因此,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勘验时应否断开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而这不属于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的问题,而是通过前述从涉案专利的发明本意角度进行论证,已能确定是否需要断开储能器件测量支路电压。

因此,基于前述论述,对于深圳金溢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此外,针对深圳金溢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具体到本案,深圳金溢公司的撤诉申请发生在本案庭审结束一个月之后,经本院询问,作为被告的北京聚利公司主张,本案兴诉意在恶意阻碍北京聚利公司申请上市进程,而撤回起诉并不能彻底解决纠纷,随时可能另案兴诉继续阻碍,本案已经开庭审理,能够明断是非,故不同意深圳金溢公司的撤诉申请。

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鉴于作为被告的北京聚利公司不同意深圳金溢公司撤诉,且本案经开庭审理确已得出处理结论,为能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故对深圳金溢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深圳市金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聚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