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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风华、冯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321号
案件名称张风华、冯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3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风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崔崇,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胜,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方宏全,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樱彤,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陈继伟,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高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风华及其辩护人崔崇,被告人冯胜及辩护人方宏全、姜樱彤,被告人陈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4月始,被告人张风华先后雇佣被告人冯胜、陈继伟在本市白云区长红村广新南巷9号一楼其租赁的厂房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CHANEL”持有人的许可下,生产该品牌女装手袋。

5月2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风华、冯胜、陈继伟,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装手袋207个。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该品牌女装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001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本案的主犯;

冯胜、陈继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风华、冯胜、陈继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冯胜、陈继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风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其文化程度低,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风华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风华构成主犯有异议,本案三被告是老乡,聚在一起制作侵权产品,期间没有发放工资,三人共同完成产品的制作,没有具体分工,因此将张风华列为主犯区别于其他同案人与事实不符。

(二)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定价,也没有实际出售,而没有出售可能是因为质量太差,故以300多万元的价格进行认定不合理,建议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被告人张风华虽触犯了刑法,但本案涉案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就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只是销售产品的一个环节,销售才是目的,因此本案从犯罪形态上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张风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其文化程度低,出来打工只是想赚钱养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胜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冯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三被告人犯罪时间极短,均系初犯,生产的产品也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二)本案被查获侵权产品经过品牌商鉴定,没有相同类型的款式,鉴定报告中的侵权产品与实际产品的差距非常大,从产品图案、大小规格均不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对品牌香奈儿公司造成的损害极小。

虽鉴定价格依据香奈儿的款式手袋价格进行参与,但因被告人生产的产品与香奈儿的款式手袋存在显著区别,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判决。

(三)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补充说明被告人冯胜家庭困难,夫妻两人均打临工,还要扶养三个孩子。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胜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继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4月始,被告人张风华先后雇佣被告人冯胜、陈继伟在本市白云区长红村广新南巷9号一楼其租赁的厂房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CHANEL”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该品牌女装手袋。

同年5月2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装手袋207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手袋共价值3001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等,鉴定书,租赁合同,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户口簿,证人伍某、陈某、罗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认定的异议,经查,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女装手袋207个;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手袋市场价格为3001500元。

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如实供述,以及被告人冯胜、陈继伟是从犯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对于被告人张风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风华租赁场地、采购原材料,雇佣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而被告人冯胜、陈继伟受雇于被告人张风华,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风华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风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胜、陈继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张风华、冯胜、陈继伟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风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冯胜、陈继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风华暂扣于本院的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胜暂扣于本院的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继伟暂扣于本院的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手袋207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翰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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