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75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L。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驰铭金属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东城新村18号四楼(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J。
法定代表人:袁年平。
被告:袁年平,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驰铭金属标牌有限公司、袁年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袁年平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并已经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两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28日两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查处,随后对被告袁年平作出拘留决定。
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构成侵权。
两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2.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的发生实际上是一个钓鱼执法,受害者是两被告,由于袁年平本人轻信姓黄的客户能在提货时提供商标授权才导致两被告生产了未经商标许可的标牌,袁年平本人已受刑事处罚,并已处罚金1万元;
其次,袁年平所做的标牌并无流通市场,在工厂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没收,原告所说的两被告一直以来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无事实依据,两被告之前都是规矩做事,无侵犯原告或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最后,从侵权情节来看,从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综合来看情节轻微,没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和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文件,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件查处材料,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民事代理合同,两被告有异议,本院待后论证。
两被告的证据:讯问笔录、(2016)粤0605刑初196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情况。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6月14日注册了第5478887号“美的”文字+Midea图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包括电饭煲、燃气灶、微波炉、热水器、电压力锅、电冰箱、冰柜、空调、电风扇、饮水机等,有效期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同日,还获准注册了第5478888号Midea图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包括电饭煲、微波炉、热水器、电冰箱、冰柜、空调、电风扇、饮水机等,有效期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该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热水壶、电冰箱、冰柜、空调、电风扇、饮水机等,有效期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上述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集团)。
1999年,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广东省工商局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美的”文字+Midea图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3年北京名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睿福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认定美的集团的“美的”品牌在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5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
(二)原告获商标授权的情况。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内容主要有:美的集团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照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中央空调、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热水器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证》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上述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上述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同时,本公司还特别授权该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包括由其他公司垫付的打假维权费用)……授权期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袁年平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2015年10月28日袁年平因涉嫌非法制作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羁押。
2016年5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袁年平犯非法制作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年平系佛山市南海区驰铭金属标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是制作标牌。
2015年9月,一名自称在深圳赛格电子城工作的黄姓男子通过QQ联系袁年平,要求他根据发送的图片制作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文字加图样)的注册商标,袁年平明知其公司无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在不核实黄姓客户身份、资质的情况下,制作了美的标牌制版2张及商标标识22100个,并收取黄姓客户的定金和打版费2200元。
同年10月28日,民警接报查处佛山市南海区驰铭金属标牌有限公司,起获未交付的美的标牌制版2张和美的商标标识22100个以及其他物品。
经美的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商标标识和标牌制版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也非其授权生产。
经比对,袁年平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相同。
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19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年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袁年平未就该刑事判决提出上诉。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商标标识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争议的下列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美的集团经受让取得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商标局核准公告的2014年9月13日,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而原告依据《商标授权书》,经商标权人即美的集团许可,取得了上述三注册商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标使用权。
《商标授权书》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答辩认可两被告生产了侵权商标标识的事实,即两被告共同属于实施行为的主体;
且侵权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原、被告亦确认构成相同;
再者,根据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袁年平明知生产商标标识需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但在未核对委托人身份、资质的情况下即进行加工生产,应认定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综上,两被告生产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
但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生产的侵权商标标识按约定应交付委托人,并以进入市场为目的,属于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
而被控侵权商标标识因被查获未能流通,实属被告意志控制之外的因素所致,故两被告抗辩未流入市场则无侵权,与法律和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关于属“钓鱼执法”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如前查明的事实,被告生产的侵权商标标识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然继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登报澄清事实和赔礼道歉。
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报纸上公开澄清事实,属于主张法律规定上的消除影响,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尚未进入市场前即被查处,影响有限,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声誉造成实际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并未规定赔礼道歉适用于商标侵权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适用赔礼道歉,但原告于本案中并非主张被告侵犯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故原告主张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1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43300元以及委托知识产权公司打假费用5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调查取证费2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损失和两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查获侵权产品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合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而原告主张的打假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均属合理费用范围。
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系因举报而被发现,原告主张调查、取证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因原告并未举证发生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同理,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驰铭金属标牌有限公司、袁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驰铭金属标牌有限公司、袁年平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