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初364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志,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鼎市益民木业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瑞盛国际广场A7号楼一层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1。
经营者:郑忠情。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福鼎市益民木业商行(以下简称益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益民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益民商行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益民商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用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益民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益民商行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浩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益民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浩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益民商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浩宏公司主张益民商行侵害其“千里马”注册商标权的主要证据是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49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浩宏公司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
从受理公证申请到进行证据保全,再到作出公证书,历时近一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有关“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且浩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情况等不得不严重超期作出公证书的情形。
另,上述《公证书》受理时间为2015年,而公证书的案号是2016年,这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先受理后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程序。
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但根据浩宏公司提供公证费用发票上记载,公证费缴纳的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发生在公证办结之后,显然违反了应当预收公证费再进行公证的有关规定。
综上,鉴于上述《公证书》存在大量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浩宏公司以上述《公证书》主张益民商行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浩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益民商行存在侵权行为,益民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关 萍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