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2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旅顺口区鑫鑫缘超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新城大街*****号。
经营者:李运刚,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岩,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旅顺口区鑫鑫缘超市(以下简称鑫鑫缘超市)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鑫缘超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支持鑫鑫缘超市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老奶奶公司承担。
(一)二审判决认定鑫鑫缘超市知道销售侵权商品缺乏证据证明。
1.老奶奶公司举证的停止侵权通知书内容存在严重缺陷,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
没有附送商标权利文件,没有证据证明收到该文书,更没有指明被控侵权商品,达不到通用通知书的书写标准。
有新证据王双双老奶奶等文字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的截图,证明停止侵权通知书表述的“唯一正品的老奶奶”具有欺骗性,误导性,客观存在几十个“正品的老奶奶”的合法类似商标,并非安庆老奶奶一家。
2.老奶奶公司应具有审慎、善意、全面的告知本案商品商标涉嫌侵权的义务。
3.老奶奶公司承担证明鑫鑫缘超市“知道”的具体内容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4.法院认定鑫鑫缘超市对老奶奶公司的商标具有高度注意认知义务的事实错误。
(1)老奶奶公司无据证明其在大连地区的销售数量、商标使用及市场占有率等情况。
(2)老奶奶公司没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原审认定该商标知名度错误。
(3)2015年12月28日老奶奶公司邮寄停止侵权通知书时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等,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4)鑫鑫缘超市没有主观过错。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鑫鑫缘超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违反民法的填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3)原审判决鑫鑫缘超市承担律师费错误。
2.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当。
有新的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查明鑫鑫缘超市的实际损失情况。
鑫鑫缘超市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鑫鑫缘超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鑫鑫缘超市明知销售侵权商品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8日,老奶奶公司向鑫鑫缘超市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鑫鑫缘超市于12月19日收到该通知。
12月25日,老奶奶公司委托代理人仍在鑫鑫缘超市购买了两袋“滋味香老奶奶”花生米。
虽然老奶奶公司提交的《停止侵权通知书》的表述较为宽泛,没有直接指明涉嫌侵权的具体商品名称,但是鑫鑫缘超市作为经营者不能证明超市内销售的同类商品享有包含“老奶奶”标识的合法注册商标,亦无据证明该超市销售的同类商品经过商标权人授权,其在收到《停止侵权通知书》后理应知道涉嫌侵权的同类商品的指向。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并无不当。
鑫鑫缘提供的王双双老奶奶等文字商标截图不能证明老奶奶公司在《停止侵权通知书》中的表述为虚假表述,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鑫鑫缘超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鑫鑫缘超市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在收到老奶奶公司邮寄的《停止侵权通知书》后仍然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鑫鑫缘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最后,对于鑫鑫缘超市提出的调查老奶奶公司有关大连年强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有关代理经销协议以及涉及本案的销售买卖合同的申请,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旅顺口区鑫鑫缘超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