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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216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21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宣武西市场**楼********号。

经营者:詹卫良,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詹金明,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詹卫良之子,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丰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以下简称卫良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卫良眼镜行的委托代理人詹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其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发现,卫良眼镜行销售假冒的“BOLON”牌太阳镜,遂于2017年6月6日对此进行了公证取证。

卫良眼镜行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卫良眼镜行停止销售侵犯“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卫良眼镜行在《徐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卫良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良眼镜行答辩称:两副被控侵权眼镜不是卫良眼镜行实际销售的,但对其侵害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主张其主要从事销售太阳镜、花镜的批发业务,销售暴龙眼镜的数量很少,雅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浙江电视台播放证明、湖南电视台播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雅瑞公司投入巨资为涉案宣传涉案商标。

第三组,商标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拟证明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75号公证书及购买实物各一份,拟证明卫良眼镜行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雅瑞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卫良眼镜行质证称:对雅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雅瑞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如对该决定书如不服,可以向相关机关申请复审或提起行政诉讼,而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份不予注册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法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显属相同商品,也没有认定商标驰名的必要,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卫良眼镜行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分别在浙江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6月6日,经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欣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高某的监督下进入卫良眼镜行,并对店铺外围进行了拍照,此后李欣在该店支付300元购买太阳镜两副,其中一副为粉红色,一副为灰色,并获得“卫良眼镜批发中心”名片一份。

李欣所购的灰色太阳镜在眼镜的塑料包装袋、镜��、镜腿上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BOLON”标识。

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BOLON”牌太阳镜的镜腿内侧均有防伪标示,撕开防伪标识后存在12位的阿拉伯数字镭射防伪码,但卫良眼镜行销售的涉案太阳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防伪码,属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卫良眼镜行成立于2003年9月29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詹卫亮,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地址为徐州宣武市场南一楼20、21、22号。

雅瑞公司为本次维权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卫良眼镜行是否实施了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成立,被告卫良眼镜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卫良眼镜行是否实施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涉案(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7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卫良眼镜行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眼镜,卫良眼镜行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眼镜是卫良眼镜行实际销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卫良眼镜行对外销售的太阳镜在塑料包装袋上、镜片、镜腿上多次使用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太阳镜”属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卫良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卫良眼镜行对其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二)关于卫良眼镜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卫良眼镜行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卫良眼镜行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卫良眼镜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卫良眼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卫良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雅瑞公司同时要求卫良眼镜行消除影响,但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卫良眼镜行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卫良眼镜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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