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04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燕超市,经营场所:丹阳市界牌镇富民西路。
经营者:夏世林,男,汉族,1980年1月3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燕超市的经营者夏世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4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大力推广、宣传的“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青花瓷”白酒凭借其拥有“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
2016年3月25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燕超市辩称,我并不知晓涉案青花瓷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仅销售一瓶白酒,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达三万元,故原告主张赔偿三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的损失应当向涉案青花瓷酒的供货商和生产商追究责任,我的超市规模小,利润薄,无力负担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33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燕超市的经营者为夏世林,该超市的工商注册经营场所为丹阳市界牌镇富民西路,于2007年12月5日核准开业,注册资金30万元,从业人员2人,经营面积6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小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超市的房屋产权性质为自有产权。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王大为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5日,王大为与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陈浩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和“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店后,该瓶白酒及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拍照封存后再交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白酒一瓶及外包装盒一只。
该瓶白酒酒瓶上正面最显著位置横排使用了“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为酒瓶上的最大字体),外包装盒的前后两面,均在正中以硕大字体纵向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下方标注“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的两个侧面上方用较小字体横排标有“耀洋®”的标志。
另查明,原告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用也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
原告系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和瓷瓶内包装上,均印有汉字“青花瓷”字样,且“青花瓷”字样均印刷在重要和显著位置,字体硕大,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瓶身及包装盒上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书写、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均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而原告确认该瓶白酒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燕超市(经营者:夏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燕超市(经营者:夏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燕超市(夏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