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172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陆顺陶鲁超市,经营者乔友勇,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与二环西路东北角。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槐荫陆顺陶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986805号“洋河及图”、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本案后,本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经营地址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时,发现被告济南槐荫陆顺陶鲁超市已不在此经营,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责令原告七日内提供证明被告济南槐荫陆顺陶鲁超市详细经营情况及经营者乔友勇详细身份情况的其他证据,原告至今未提供。
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其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