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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宁县奥神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甘民辖终75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宁县奥神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正宁县奥神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施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正宁县奥神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传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喜公司)、原审被告正宁县奥神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神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牧羊集团上诉称,1.本案被告奥神洲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正宁县,一审裁定刻意回避了对存在共同被告情况下的管辖地确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裁定以合同记载的货物自提、代办运输推定合同履行地并认定侵权行为地为扬州错误,销售行为包含了生产线的安装、调试等,奥神洲公司住所地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3.案涉商标是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牧羊集团提起诉讼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审判的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为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内容。

依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使用商标、销售相关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及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等行为。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而言,牧羊集团认为福尔喜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相同、相似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奥神洲公司为福尔喜公司侵权行为有提供便利的帮助行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商品之销售行为实施地、侵犯商标专用权之帮助行为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合同履行地的含义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上并非完全一致。

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双方履行地是多样的,旨在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并促进合同的履行。

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旨在通过履行地的识别来确定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就因合同纠纷案件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诸如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合同中有关提货地、代办运输地等均不能作为识别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更不能以合同纠纷案件中识别的履行地作为认定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前提。

本案诉讼标的是双方争议的侵权法律关系,不能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有关“合同书中记载货物运输包装为甘肃省正宁县奥神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仓库自提或委托被告代办运输,可见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商标法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范围,该销售行为不应仅限于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结果行为,亦应规范销售过程中实施的其他相关行为,否则将不能达成对商标权的完整保护。

本案中,福尔喜公司与奥神洲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由奥神洲公司向福尔喜公司订购“福尔喜”苹果自动分选生产线,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福尔喜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有供货、安装调试、交付验收、培训操作人员以及维修服务等,上述义务均是销售方福尔喜公司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书》项下的义务。

鉴于销售合同之标的物是由不同设备组成的生产线,而非单一的设备,故福尔喜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交付验收等义务的行为实施地,显然无法排除奥神洲公司的住所地。

加之,牧羊集团提起本诉,还以奥神洲公司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帮助行为为由将其列为被告,且在双方合同中也有“双方经过友好沟通,已确定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合同内容请求甲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的约定事项,故牧羊集团所诉提供便利的帮助行为实施地可确定在奥神洲公司住所地。

据此,因奥神洲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辖区,故甘肃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至于牧羊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等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在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理中不宜审查。

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牧羊集团曾以福尔喜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后又撤诉,本次又增加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有关“结合相关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被告福尔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裁定书送达原告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的情况,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亦应予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福尔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福尔喜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却裁定将案件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显有不妥。

综上,牧羊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97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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