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6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15号9-5#,注册号500103000070741。
法定代表人:施健,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与被告重庆坤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强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坤强通讯的法定代表人施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店招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坤强通讯辩称,1、被告是天语手机代理商,不做其它产品。
2015年初天语公司停产后,被告在2015年6月就解散、退租;
2、被告除了在国美、苏宁销售外,没有在其它地方销售,没有在渝北开立手机店,对于店招侵犯原告权利,与被告无关;
被告也没有销售原告的产品;
3、购买产品时开具的票不是被告公司正规发票,只是电脑打印的票,也没有任何员工的签字,上面盖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章;
4、POS机是帮被告代销天语手机使用的,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留了一台POS机给何国峰;
5、公证店铺是何国峰放POS机的店,但现在已经没有经营了,现在的老板陈思林证明该店不是被告公司转让的。
综上,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公司开店销售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第8228211号商标“小米”注册证);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3、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三组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18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和购买的产品,购物价格160元,在公证书附件照片上,被告店招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2、《鉴别证明》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3、原告公司生产的耳机和移动电源,用于比对公证实物。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对公证书及购买产品附件,公证购买地址是349号,但是该店铺不是349号,应该是347号。
根据公证书照片和现在的照片,去问了349号的员工,349号店一直在做服装,而且做了很多年。
而公司原员工何国峰说POS机是放在卖手机的店,没有放在卖服装店的。
被告坤强通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7月拍摄的照片4张,现在手机店门牌号是347号,服装店的是349号,证明公证书349号店铺是错误的。
证据2、陈思林的证明,证明门牌347号的手机店是2016年5月从他人处转让的,但转让方不是被告。
证据3、何国峰的证明,何国峰是被告原来的员工,证明2015年7月到2016年期间,他帮被告处理天语手机,将天语手机给347号的小米店代销,并把POS机放在该店,并未在349号店销售过任何商品。
证据4、徐洋的证明,徐洋是被告原来的员工,证明被告公司在2015年6月前解散了,他也帮被告公司处理过手机,使用POS机收款,但不是在该店铺使用。
证据5、鉴别证明和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原告的印章是有编号的,鉴别证明上的章才是被告公司的章,公证时零售单上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
证据6、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的查询件,证明被告没有在外开设零售店和分支机构。
证据7、国美、苏宁开给被告公司的收据,被告交的押金,证明被告是在国美苏宁经营。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5年,照片拍摄的时间是2017年。
不能反映当时2015年的状况。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陈思林与涉案店铺和涉案交易有任何关系,现在店铺的经营状况,并不影响2015年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何国峰、徐洋的身份,也无法证明与涉案店铺和涉案交易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5、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鉴别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讯设备和通讯器材。
对证据7、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公证书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科技系“”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小米科技系“小米”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349号的“小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和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该公证书包含的附件《重庆坤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零售单》上记载,小米充电宝80元/个,小米活塞耳机80元/副,并加盖坤强通讯零售店专用章。
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被告。
公证购买门店的店招上有“小米”。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实物为一副耳机和一个移动电源。
耳机的纸质外包装正面和塑料外包装盒背面均标有“”标识和“小米活塞耳机”字样,放耳机的底座上有“”标识。
移动电源纸质外包装上标有“”标识和“小米移动电源”字样,但移动电源产品上是“GENAI歌奈”字样。
庭审中,原告陈述活塞耳机与头戴耳机是类似商品;
移动电源属于电池充电器;
“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提无线电话,认为移动电源是专为小米手机无线电话所配置,是手提无线电话的类似商品。
原告还陈述其对公证实物进行了鉴别,认为该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的,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认可移动电源是电池充电器。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小米科技下发名称变更通知书,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坤强通讯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通信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活塞耳机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活塞耳机外包装及产品底座上突出标注“”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相较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该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销售涉案活塞耳机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移动电源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于相同商品。
虽然涉案移动电源自身标注了“GENAI歌奈”字样,但涉案店招上的“”字样、移动电源外包装上的“”标识,亦起到识别来源和宣传的作用,可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的混淆,误认为是被告公司的产品。
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在涉案门店店招使用“”和销售涉案移动电源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涉案店招、活塞耳机和移动电源外包装上有“小米”字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门店内有销售“小米”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核定使用商品或者其他类似商品;
而涉案耳机、移动电源与“小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中的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店招、耳机和移动电源上使用的小米字样不侵犯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抗辩曾在2015年公司解散后将剩余天语手机和公司POS机放在渝北区兴科大道347号小米店代销,但其并未销售涉案产品的问题。
因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据名称是被告坤强通讯公司零售单,并加盖了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印章,且收款的POS机也是被告公司。
故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有关合理费用的问题,除购买侵权商品的160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外,原告主张的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事实、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坤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塞耳机,停止在涉案店招和移动电源外包装上使用“”注册商标;
二、被告重庆坤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重庆坤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重庆坤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