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号金地阳光城**栋*单元*层***号。
经营者:陈绍杰,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3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应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本案中陈绍杰为实际经营者,其住所地为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旺人灯村208号,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故本案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审被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旭日烟酒副食店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6号金地阳光城南8栋1单元1层829号,故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