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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295号
案件名称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星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2934-29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哲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兆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格证》标注上元公司企业名称信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汇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久公司)是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汇久公司,上元公司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上元公司获取销售利润是540元,一审判决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民初157号已审结,本案系重复诉讼,应驳回诉请。

兆邦公司答辩称:上元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民初157号涉及的汇久公司的制造销售赔偿,没有包括上元公司。

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兆邦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元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防雷支柱绝缘子”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71004××××.3)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138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2800元(含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材、电力金具、电缆附件、电力设备、模具、电力自动化产品、防雷设备、高低压开关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注册资本2000万元。

上元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输变电电力金具等研制、开发、制造、销售、技术咨询以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1亿81万元。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兆邦公司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第11年年费已经缴纳。

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分别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232号、第262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有效,其中第262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28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

涉案专利产品获得的荣誉包括:2008年2月25日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2009年4月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上海市重点新产品”;

2014年12月16日被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认定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2016年2月15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声明,明确在涉案专利的维权过程中,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不直接主张任何权利,兆邦公司可单独提起诉讼、收取有关赔偿款项等。

兆邦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主张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

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

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并且该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凹槽内设有穿刺刺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压紧螺母上设有备紧螺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外套有一绝缘套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靠近该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2014年4月16日,兆邦公司与上海臻跃电气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上海臻跃电气厂购买6组FEG-12/5型防雷支柱绝缘子,总价1800元。

上海臻跃电气厂在次日与上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相同的价格和数量向上元公司购买上述产品。

上元公司随后向汇久公司支付1260元并将汇久公司提供的装于三个纸箱内的上述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邮寄给兆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必光。

上述收货过程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予以公证。

兆邦公司为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沪黄证经字第4389号公证书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并启封其中一个纸盒。

启封后有被诉侵权产品6个、《防雷支柱绝缘子使用说明书》6份、合格证1张。

上述说明书第五项安装说明记载:“将本产品夹线槽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拧紧钢脚螺母即可,等同传统的绝缘子的安装方法。

”上述合格证正面标注“产品名称:防雷支柱绝缘子”、“型号规格:FEG-12/5”、“数量:6只”、“经检验本产品符合GB/T2314.标准,准予出厂”、“许可证:XK04-001-00322”、生产许可标志及“中国·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上述合格证背面标注“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38号”等信息。

经比对,兆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上元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兆邦公司曾以汇久公司、上海臻跃电气厂作为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73民初157号】,请求判令:1.汇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上海臻跃电气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汇久公司赔偿兆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汇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后兆邦公司申请撤诉并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上元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兆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该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以下评析: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的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57号案件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上元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抗辩主体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

2.抗辩主体不具有主观恶意;

3.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上元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合格证上标注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标志,且产品本身及包装物、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注其他企业,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合格证的内容即表明上元公司系产品制造者。

上元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制造,但其以制造者的身份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并积累商誉,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元公司辩称侵权产品系汇久公司制造,即使属实,汇久公司不仅没有在产品、包装物、合格证上注明本公司为制造者,还在合格证上标注了上元公司的企业信息,而上元公司不仅没有对合格证内容提出异议或予以纠正,反而将之与侵权产品一并销售。

上元公司对外标识己方为制造者,对内将制造的工作交由汇久公司承担,两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制造的关系。

上元公司作为委托方,也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综上,上元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兆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上元公司未经兆邦公司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停止侵害方面,兆邦公司请求判令上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予以支持。

兆邦公司请求判令上元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该请求对应的事实,不予支持。

在赔偿损失方面,因兆邦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上元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兆邦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2.兆邦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兆邦公司未举证证明上元公司大量制造或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防雷支柱绝缘子”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71004××××.3)的产品;

二、上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兆邦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兆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兆邦公司负担6210元,上元公司负担7590元。

二审期间,上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乐清市汇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汇久公司前身)合格证一份,证据2.汇久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据3.上元公司的合格证一份,以证明合格证记载的是生产者的信息。

兆邦公司质证对该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承认兆邦公司装箱,但并不是一审提到的汇久公司装箱,也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向汇久公司购买,再自己制作了合格证。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涉及非本案当事人汇久公司的相关事实,与二审双方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元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重复诉讼。

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专利号为ZL20041006××××.9的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

上元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合格证上标注了该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标志等,而在产品本身及包装物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注其他企业名称的情况下,该合格证已表明生产者为上元公司,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明示行为应当理解上元公司系产品制造者,即使上元公司未直接参与制造,但合格证的明示行为,表明上元公司愿以制造者的身份明示销售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元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兆邦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57号案件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上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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