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5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利洪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吴锦洪,男,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利洪商店(以下简称利洪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被告利洪商店的经营者吴锦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洪商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利洪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花露水等。
2002年,上述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商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商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现利洪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上海家化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利洪商店辩称,利洪商店没有侵权的故意,其销售的花露水来源合法,所使用标识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且上海家化公司诉请的金额过高又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67341.6467万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利洪商店成立于1998年5月6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
2017年6月30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翌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1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万翌春、张文军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北区延年大街四巷2号的商店内,万翌春、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之后,万翌春、张文军将花露水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封某贴封后交予张文军保存。
公证人员殷某、陈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7年7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899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95ml的花露水1瓶及金额为8元的收据1张。
在花露水的正面标注“大六神”标识,背面标注“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大六神”标识中“六神”字样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利洪商店否认销售了涉案花露水,其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新人类百货商行购货单三份、证明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等证据为凭。
其中,购货单显示新人类百货商行销售给利洪商店的六神花露水5支,单价为5.9元;
证明显示新人类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俊玲百货店,利洪商店出售的六神及大六神花露水从其店铺进货,该证明上盖有中山市小榄镇俊玲百货店公章。
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对上海家化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利洪商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上海家化公司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有单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利洪商店销售;
2.利洪商店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3.赔偿数额。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利洪商店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899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1日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北区延年大街四巷2号即利洪商店工商登记地址的商店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之后公证人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且利洪商店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利洪商店销售。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花露水标注“大六神”,该标识突出使用在瓶身正面,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比对,前者除多了一个“大”字外,其他部分基本相同,二者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易造成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利洪商店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焦点3,利洪商店提供的购货单、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山市小榄镇俊玲百货店,上海家化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利洪商店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应免除其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如上所述,利洪商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利洪商店应予以赔偿。
本院考虑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利洪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利洪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利洪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利洪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