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11号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亿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媛。
被告:黑龙江海林市绥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高媛。
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亿科公司)与被告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黑龙江海林市绥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中、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成公司、绥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欣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名称为“垃圾桶(9088)”、专利号为“ZL20163000××××.0”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陈亿志于2016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垃圾桶(9088)”的外观设计申请,并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0。
2016年8月15日,权利人陈亿志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第121届广交会上销售、许诺销售“JH-8861”垃圾桶,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欣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绥欣公司为被告欣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被告欣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欣成公司、绥欣公司无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亿志于2016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垃圾桶(908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0。
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的最近交费日期为2017年1月3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特别是各立体图的整体及局部形状。
原告提交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专利权人陈亿志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专利权有效期满之日止,并许诺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8月15日,陈亿志到庭做笔录称在本案中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亦由原告承担,陈亿志不再就本案再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理回执(21BZ0066)一份;
2、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图片4张。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调取的证据如下:1、《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主要内容有:第121届第一期B展区10.1J31-32,受理号121BZ064,权利名称:垃圾桶(9088),权利号:ZL20163000××××.0,类别:外观,权利人:广州亿科贸易有限公司,被投诉方企业名称:海林欣成木业有限公司,展位号10.1J31-32,涉嫌侵权产品名称JH-8861垃圾桶,日期2017年4月16日;
2、《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欣成公司对涉嫌侵权的JH-8861垃圾桶展品处理的方式为“自撤”,上有展品所有人“詹友”的签名;
3、《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方为欣成公司承诺自2017年4月16日至该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结束(除涉嫌侵权申辩成果外),不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现场任何地方展出、经营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及相关宣传品,涉嫌侵权产品名称为:JH-8861垃圾桶。
承诺方代表人有“詹友”的签名;
4、现场查处照片打印件5张(证据页码38-42页),照片主要展示了“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展馆门面、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侧面图和立体图及参展商“詹友”的参照证;
5、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图一张;
6、受理回执(21BZ0066)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受理回执一致,主要内容为亿科公司向广交会接待站投诉欣成公司展出JH-8861垃圾桶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0××××.0),投诉站已经进行处理。
原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但其将涉案专利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侵权,两者的外形均为方形柱体,有底座和筒体组成,其中,底座高度较小,宽度略小于筒体,外形近似到椎体结构,从仰视图看,底面中部有一个矩形,四周有一圈凹槽,且四角各有一个圆环,筒体外表面光滑,靠近顶部有一个凹槽的环形分割,从俯视图看,可见内部边缘前面侧边的一个圆形。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被告欣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6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媛,股东为被告绥欣公司,经营场所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街××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木制透气门窗及木制百叶窗产品。
被告绥欣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2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媛,经营场所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街××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木制成品、半成品,木材销售。
本院认为:陈亿志是涉案名称为“垃圾桶(9088)”,专利号为ZL2016300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陈亿志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并明确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亦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可以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原告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木制透气门窗及木制百叶窗产品或加工、销售木制成品、半成品,木材销售,并不包含垃圾桶的生产与加工,故对于原告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从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调取的证据显示,证据4的照片显示了被告欣成公司的展馆情况及型号为“JH-8861垃圾桶”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向接待站投诉“JH-8861垃圾桶”涉嫌侵权后,被告欣成公司的代表人“詹友”在《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了对被控侵权“JH-8861垃圾桶”采取“自撤”的方式,并且至到该届展会结束,被告欣成公司亦无提起申辩。
本案中,被告没有出庭应诉答辩,亦无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欣成公司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但现有证据并无显示被告绥欣公司在第121届广交会上有展出被控侵权产品或存在其他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被告绥欣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调取的证据现场查处照片(证据页码39、40、41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视图,照片清晰,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也贴有清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垃圾桶,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整体呈长方体状,俯视图呈正方形状,在垃圾桶身一侧面开设有一长方形状的空缺提手,在垃圾桶口往桶身十分之一出设置有环形分割;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开口与底座大小相当,而涉案专利的开口比底座略小。
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欣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欣成公司在原告向广交会接待站投诉被告产品侵权后,被告欣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已采取了“自撤”的方式,即实质上履行了停止许诺销售的义务。
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欣成公司在此后有其他的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欣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请求,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两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欣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由于被告欣成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未能举证被告欣成公司的财产与被告绥欣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绥欣公司应对被告欣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黑龙江海林市绥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亿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海林欣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