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236号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工业区16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金龙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坦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金龙拉链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瑞安市精峰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