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2016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4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锋、辛雷,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在张小平(已判)离石区马茂庄康馨苑小区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汾酒、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产品240余箱。
经查,2016年初,被告人郭某伙同张小平做假酒生意,二人事先谈好价格后,由郭某雇佣岳光光(已判)多次从文水送货至张小平的库房内,销售金额共计167946元。
经山西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证明,上述酒类分别为侵犯所属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人郭某辩称销售金额只有3万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的销售金额为32440元,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与张小平不是共犯。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在张小平(已判)离石区马茂庄康馨苑小区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汾酒、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产品240余箱。
经查,2016年初,被告人郭某伙同张小平做假酒生意,二人事先谈好价格后,由郭某雇佣岳光光(已判)多次从文水送货至张小平的库房内,销售金额共计167946元。
经山西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证明,上述酒类分别为侵犯所属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2、已决同案犯岳光光、张小平的供述;
3、证人贺艳红、王明中、王珍平、林丽丽和成梅的证言;
4、价格认定;
5、辨认笔录;
6、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在逃登记、归案情况说明、产品鉴定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吕梁市文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郭某适用社区矫正。
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