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系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经营者。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野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田野实施侵��行为的证据充分,康恩贝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田野经营的灵璧县康华大药房门头照、被控侵权产品前列舒康胶囊以及盖有灵璧县康华大药房印章的收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田野构成侵权不当。
田野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野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列康”商标于1988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1581号。
商标注册人原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后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权。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9日。
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认定康恩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田野经营。
康恩贝公司主张其在灵璧县康华大药房购买的前列舒康胶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供购买票据及药品实物,要求判如所请。
但田野否认其存在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康恩贝公司提供了“香港帝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舒康胶囊药品实物及其他证据材料,主张田野销售了该药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田野否认其销售了该实物药品。
对于田野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康恩贝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康恩贝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上加盖的印章,显示名称为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田野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比康恩贝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上印章与田野提供的其药房印章,形状明显不同,而康恩贝公司也未提供补强证据证明上述销售单据上印章系买卖行为发生时灵璧县康华大药房使用的印章。
故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田野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康恩贝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主张田野所经营的灵璧县康华大药房销售的被控侵权药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前列康”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了被控侵权药品及编号为0854693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首先,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药品本身不能反映出系从灵璧县康华大药房购买。
其次,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收据上显示,收款金额为127元,收款事由为“养生堂VC一瓶单价陆拾伍元前列舒康香港蒂诺一瓶单价肆拾元前列康上海盛事一瓶单价贰拾贰元”,加盖名称为“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的印章。
田野对该收据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其销售被控侵权药品,并提交了其经营的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的照片,该照片上加盖了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的印章。
比对康恩贝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上加盖的印章与田野提供的灵璧县康华大药房的印章,两枚印章形状明显不同。
由于康恩贝公司未能提供购买被控侵权药品的发票,且获取该收据的过程也未经公证,本院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
故康恩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田野存在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