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59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博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候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博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文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杨婷,被告博亚文轩公司负责人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老凤祥公司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老凤祥公司生产的铅笔制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
老凤祥公司经调查发现,博亚文轩公司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商城文化.体育用品专营市场首层SM-020号,门头为“青山文具”的店内销售“中华牌”铅笔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博亚文轩公司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铅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博亚文轩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售的中华铅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是从义乌市汇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进的货,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形式提交〕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1—2: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形式提交〕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3年3月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1—3: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被告博亚文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博亚文轩公司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博亚文轩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售涉案中华铅笔的事实认可,但其质证称是从安徽蚌埠进的货,不知道是否侵权。
本院对公证书及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销售单1张、工商查档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1张、邮寄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20张、特快专递票据,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其中本案的合理开支为3962元。
被告博亚文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博亚文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3月3日授权书一份,以证实义乌市汇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博亚文轩公司经销其公司代理的中华牌铅笔。
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2017年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证书,以证实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授权义乌市汇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其特约经销商,在浙江地区销售。
3、义乌汇鑫文化用品公司营业执照及检测报告。
4、手写进货凭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所进铅笔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质证称原告取证时间为2016年,被告提供的授权书时间为2017年,加之销售单是被告手写,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凭证系其自行手写,无法证实具体进货渠道,所附对义乌汇鑫文化用品公司的授权书及上海中铅文具有限公司经销商证书中所述内容与被告自述货物自安徽蚌埠所进不相附,故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3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8月23日,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地王国际商城文化.体育用品专营市场首层SM-020号,门头标识为“青山文具”的店内,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图形、“CHUNGHWA”、“中华”等字样的101—2H铅笔、101-2B铅笔各20支,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物品购买完成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确认公证机关封存包装物品完好的情况下,被告当庭对封存物品予以拆封。
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绘图铅笔”的铅笔共计40支,其中包括原告要求保护的2H铅笔。
被控侵权铅笔101—2H铅笔的外包装及笔杆上均使用了中华牌“”图形及“中华”文字商标,在笔杆上同时还标注“CHUNGHWA”字样。
被控侵权铅笔无防伪标签,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漆面亮度暗淡且光滑度差。
庭审中,被告表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安徽蚌埠所进,但具体的进货凭证无法提交。
另查,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认定老凤祥公司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博亚文轩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等。
3、老凤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公证费700元、邮政快递费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62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博亚文轩公司认可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所使用的“CHUNGHWA”与老凤祥公司“ChungHwa”字母商标仅存在字母大小写之别;
将被控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以上足以认定博亚文轩公司销售的涉案铅笔为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产品。
博亚文轩公司辩称其出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具体的供货单位及已付款的相应凭证,而仅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手写的记账凭证,且庭审中被告自述系自安徽蚌埠进货,而被告所举授权书授权的范围仅为浙江地区,不包括安徽蚌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综上,本院对被告所述合法来源不予支持。
博亚文轩公司未经老凤祥公司许可,销售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博亚文轩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博亚文轩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等因素,对博亚文轩公司应当赔偿老凤祥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老凤祥公司要求博亚文轩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博亚文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博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博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被告乌鲁木齐博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4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4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即30元,被告乌鲁木齐博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即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