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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乡宝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民辖终850号
案件名称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乡宝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乡宝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宝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金山街东侧天兴大厦12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885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天山路6-2410。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乡宝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武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天行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天行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

至于天行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尚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宝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宝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注册地为山东省金乡县,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裁定认为天行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本案应由该院管辖没有说服力。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宝武公司、宝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被告之一天行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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