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顺安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白石镇卧佛山村韩岗西(李军公路西)。
负责人:李本涛,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供销路。
负责人:邓世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汶上县顺安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汶上县顺安加油站以已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汶上县顺安加油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汶上县顺安加油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汶上县顺安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